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6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45號
- 原告
- 陳俊菘
- 原告
- 陳姵樺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呂丹琪律師
- 被告
- 廖鄧寶密
- 訴訟代理人
- 廖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三段由楊梅往高鐵青埔站方向行駛於中外車道,而原告陳俊菘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姵樺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二段由高鐵青埔站往楊梅方向,適原告行經中豐北路二段左轉彎因未遵守交通號誌左轉彎,而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陳俊菘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右髖部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陳姵樺則因此受有牙冠斷裂之傷害。原告陳俊菘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3,249 元,原告陳姵樺則因而支出醫藥費20,000元。原告陳俊菘並須1 個月專人照護,而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且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801,300 元;並受有無法工作6 個月之薪資損失847,493 元;原告2 人復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陳俊菘請求慰撫金400,000 元;原告陳姵樺則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原告自認系爭事故具有90% 之過失,是原告陳俊菘請求之金額為225,204 元(計算式:2,252,042x10%=225,204 );原告陳姵樺則請求金額12,000元(計算式:120,000x10%=12,000);另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以被告基於同一事故對原告提出訴訟,嗣經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400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之際即106 年11月16日起算2 年時效,斯時原告始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縱認2 年時效應自事故發生即105 年2 月13日起算,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否認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並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看護費用及受有薪資損失;被告前於本院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另案判決確定乙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書、福康牙醫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桃園寶山藥局購買證明單、傑藝重型機車達人室請款單、薪資證明書、另案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如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事故當天雙方有請警察來作筆錄,故於事故當天即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再稽之原告陳俊菘於警詢稱:其於事故當天至醫院時始發現自己發生車禍,其右手臂右小腿、右大腿骨折;其配偶即原告陳姵樺顏面及大腿受傷,且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徵原告2 人於事故當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惟原告迄至107 年4 月25日始提起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情為真實,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拒絕給付,仍屬有據。原告雖辯以應以另案判決確定時點起算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於事故當日即105 年2 月13日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業如前所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起算,不以被告自白或經法院事後認定而更異原告原所知悉之事實,況倘依原告上開所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因他方當事人提訴與否而致時效起算點懸而未決,顯與時效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屬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2 年之時效而消滅,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免為給付義務,被告受有利益乃時效制度使然,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之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援引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的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顯係誤會該條項之適用,並無理由。
㈡如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依前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經被告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陳俊菘225,204 元;原告陳姵樺12,000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菘225,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樺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