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艷莉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瑞鐙複合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1,03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