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7號
- 原告
-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杲中興
- 訴訟代理人
- 張琬婷
- 訴訟代理人
- 李新睿
- 被告
- 薪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契約書涉訟時,以機關所在地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位在桃園市龍潭區,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防爆門等三項貨品,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約定分兩批交貨,第一批貨品於97年12月23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自97年12月23日至100 年12月22日);第二批貨品係於98年12月3 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自98年12月3 日至101 年12月2 日),被告並繳交保固保證金420,000 元予原告。
(二)原告於99年6 月7 日後陸續發現被告施作產品有在保固範圍內之瑕疵,多次以傳真及電話通知被告修繕,並未獲被告回應,被告後於100 年10月11日、100 年12月23日回覆同意原告自行修繕,且相關費用由保固保證金扣除;原告遂分別於100 年12月7 日委託訴外人鉑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次修繕)及於102 年5 月29日委託欣佑工業有限公司修繕上開瑕疵(下稱第二次修繕),修繕金額分別為92,000元及568,000 元。
(三)綜上,原告自行委外修繕上開瑕疵給付之費用共計(計算式:92,000元+568,000 元=660,000 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保固保證金420,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計算式:660,000 元-420,000 元=24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原告自行設計之防爆門圖面製作及安裝,原告無法證明產品瑕疵係肇因於被告施作問題,抑或是原告圖面設計問題;且保固金是原告片面訂定。另原告主張其寄發予被告之文件,因之前被告公司停業,故皆無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產品瑕疵是否係導因於被告施作問題及原告所寄發之文件被告是否確實收受等節外,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同意書影本、薪燁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3日函文影本、(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 號)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二所)財物勞務採購契約影本、採購明細表2 份、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傳單、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電話傳真機使用申請單、二所公務電話紀錄、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2 年2 月8 日備科設供字第1020001799號函影、104 年11月25日國科務籌字第1040010534號函影本及退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19至23、76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產品保固期間內,就產品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因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修復系爭產品瑕疵並負擔費用,而支出上開修繕費用?此費用是否應為被告負擔?茲析述如下:
(一)民法第494 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另同條第3 項則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可知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保固期限內,被告就其所施作之產品,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倘原告發現產品瑕疵,應通知被告,而無論被告就該產品瑕疵是否可歸責,被告就該瑕疵仍負有無條件免費修繕之義務,倘被告不於期限內改善,依上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得逕為處理,修繕費用並應由被告支付,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施作之產品,係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並曾有於99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復於100 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略以:被告依約對產品應負責三年保固,然因被告停業,無法派員執行後續保固,是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廠商找執行產品修繕工作,被告並同意修繕費用94,000元由已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支付等語,有同意書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遂於100 年12月7 日委託訴外人鉑泓科技有限公司為第一次修繕等節,有(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 號)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兩造對原告第一次修繕所支出之金額92,000元應由被告提出之保固保證金支付乙事已達成合意。
(三)原告再於100 年12月7 日將系爭契約書產品於保固期間內發現之其他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傳真予被告,並於100 年12月8 日電話通知被告應儘速處理上開瑕疵,經被告回覆會盡速處理後,被告再於100 年12月23日回覆原告:「1 、本公司承製貴單位購案編號XB97119P226PE 購案名稱電動防爆門等三項,保固期間貴單位來文有多項保固缺失,本公司說明如下。2 、本公司由於目前已經停業,來文上述所提缺失,目前無法派員前往修復,請貴單位可否派其另外廠商前往修復,費用由保固金內扣除(前往修復費用應主動告知本公司)。…」等節;原告遂於102 年5 月29日,再委請訴外人欣佑工業有限公司為第二次修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傳單、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電話傳真機使用申請單、二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薪燁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3日函文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二所)財物勞務採購契約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81至83頁),可見被告對其承攬之系爭產品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等節,並不爭執;且原告針對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亦於102 年5 月29日委由欣佑工業有限公司承攬修復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二所)財物勞務採購契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證被告承攬之系爭產品確有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再者,自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發函原告告知其可自行處理產品瑕疵部分,並同意該修復費用由保證保固金支出等文字以觀,益徵被告於該時已同意由原告自行委外其他廠失就系爭產品瑕疵為修繕,且被告既稱該筆費用可由保證保固金支出,則依其語意,被告即係認該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因第二次修繕所支付之568,000 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當應由保固保證金支付,如有不足,應由被告補足之。綜上,原告所為第一次及第二次修繕,共計支出660,000 元,皆應由被告支付,而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保固保證金420,000 元後,尚不足240,000 元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240,000 元乙節,自屬有據,當可憑採。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係依原告自行設計之防爆門圖面製作及安裝,原告無法證明產品瑕疵係肇因於被告施作問題,抑或是原告圖面設計問題等語。惟查,本件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就其產品係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判決旨趣,被告就產品所生之瑕疵,縱非可歸責,於保固期間內,亦應負責修繕,先予敘明。況本件被告分別於100 年10月11日寄發同意書同意系爭產品瑕疵之維修費用94,000元(按原告實際支出92,000元)由保固保證金支應;及於100 年12月23日函告原告得自行修繕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並同意修繕費用由保證保固金支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就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共計66,000元應由被告支付等節,已成立新契約,被告自應遵守前開約定,除新契約有無效之情事,否則被告不得片面否定該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此揭所辯,要屬無由。被告再辯稱:保固金是原告片面訂定等語。然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縱系爭契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除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條款有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之情形而屬無效者外,該條款仍均屬有效,契約當事人當應遵守之。則既被告為系爭契約書之一方當事人,且被告並未就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有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之情形為任何說明及舉證,被告自應遵守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約定,是其此揭所辯,亦屬無稽。被告再辯稱原告寄發予被告之文件,因之前被告停業,故皆無收受等語。惟查,被告曾分別於100 年10月11日及100 年12月23日向原告表示略以其知悉產品有瑕疵,惟因被告停業,無法對產品進行修繕,其同意原告另委請他人修繕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不可能對產品無瑕疵等節諉為不知,從而,其此等抗辯,顯屬無稽,要無足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不履行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23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瑕疵項目 │瑕疵內容 │ ├──┼──────────┼───────────────┤ │1 │A 、B 、C 、D 、E 棟│共2 樘防爆門及8 樘防颱門均無法│ │ │ │自動控制啟閉,建議修復。 │ ├──┼──────────┼───────────────┤ │2 │B棟 │防爆門有過重變形現象,啟閉作用│ │ │ │不良。 │ ├──┼──────────┼───────────────┤ │3 │C棟 │防颱門左扇門無法開啟,轉盤轉不│ │ │ │動。 │ ├──┼──────────┼───────────────┤ │4 │D棟 │後防颱門手動啟閉作用不良,會卡│ │ │ │卡的且右扇門轉盤故障。 │ ├──┼──────────┼───────────────┤ │5 │E棟 │後防颱門自動線路管線脫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