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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682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8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鋒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珍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進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小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建強 住同上
設桃園市○○區○○00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稱)140,175 元,及自民國10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0,1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3,53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9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7,07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皆為因兩造間簽訂之模具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所生,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及其後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約承攬製作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口栓頭以及口栓塞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而依上開附件所示,系爭模具須為「16穴」之結構,且應以「轉牙」之工法製作。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9 月20日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並交付原告驗收,並應於106 年9 月30日完成原下訂之成品數量,蓋系爭模具係原告用於106 年11月17日至20日舉辦之「台灣國際咖啡展」之新品展示會,而系爭模具之使用日期及用途原告均已明確告知被告。原告並已於簽訂系爭契約之翌日給付被告定金共計140,175 元。

(二)然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時,被告未能交付系爭模具;因原告慮及被告已著手製作模具,故再給予被告一個月寬限期,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0月20日前完成模具製造並交由原告驗收,並於106 年10月30日底前完成原告下訂之成品數量。迄料,被告遲至106 年11月1 日始提出系爭模具之照片,且經原告檢視系爭模具之照片,發現系爭模具之結構為8 穴,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16穴,且亦非係以轉牙方式製作,而係以打牙之工法製作。是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期限內交付結構為16穴並以轉牙方式製作之模具,已構成違約事由。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款之約定,於107 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亦於107 年1 月25日到達被告。又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前開定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被告需經原告確認3D CAD圖檔後,始能正式開模製作系爭模具,並於正式開模後45個工作天給付系爭模具供原告驗收。而兩造於106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便立即委託模具製造廠製作模具,期間並多次與原告討論製作細節,並於106 年8 月14日與原告負責接洽系爭契約之員工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開會確認圖檔。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於106 年8 月16日突又向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契約之員工黃建智表示暫勿製作模具,並遲至106 年8 月24日始與證人黃建智確認3D CAD圖檔,是依原告最終確認3D CAD圖檔之日起算45個工作天,顯已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故被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前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約之初,並未告知被告系爭模具係為用於參與台灣國際咖啡展之新品展示會,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雖於106 年10月16日曾以通訊軟體向證人黃建智告知此事,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當時僅係以「要參展了真的是有點趕」等語帶過,嗣後亦未再提及任何與上開展覽相關之事,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從未告知證人黃建智參展日期,是被告對於系爭模具係為用於參與上開展覽一事並不清楚。原告復主張略為: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於106 年10月16日已知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參加上開展覽,並陳述「可能是我們記錯時間」等情。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之所以如此陳述,乃因原告之複代理人於審判中誤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以通訊軟體告知此事之日期陳述為106 年11月16日,使被告訴訟代理人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自身記錯日期而為上開陳述。是被告既對於原告欲參與上開展覽一事並不清楚,顯見被告並未清楚認識系爭模具製作之目的係為參與上開展覽。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給付而違約,並藉此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其為使系爭模具參加上開展覽,因而花費展覽攤位之租金、廣告宣傳費,且已有客戶於106 年11月29日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模具及其成品等語。然系爭模具至今尚未通過原告驗收,衡情不可能有成品可供客戶購買;又觀諸原告參與該展覽所製作之參展宣傳單可知,系爭模具及其成品所占宣傳單版面僅僅不到10%,可知系爭模具及其成品並非原告參與上開展覽所主打之商品,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參與上開展覽,然系爭模具及其成品於原告所販售之商品中,所占之地位既不到10%,故其並不足以影響展覽之進行,是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及其成品未能如期給付,使其參與該展覽之目的不達而欲解除契約,亦非可採。

(四)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上之價格,雖係以16穴模具結構所為之報價,然該等報價係基於倘被告將系爭模具轉交由訴外人瑞順元公司承攬,所估定之報價金額,蓋因訴外人瑞順元公司之承攬金額較業界為低,被告方可給予原告較低之報價金額。然嗣後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模具交由訴外人瑞順元公司以外之公司進行承攬製作,從而被告僅得另覓其他價格較高之模具製造廠承攬系爭模具之製作,是前開報價單之報價,便僅足以供8 穴之結構製作系爭模具。是上開報價單所示之報價金額,即應係以8 穴結構製作之報價,然因證人黃建智於報價過程中,疏漏未及將報價單之16穴更改為8 穴,方產生報價單上仍記載為16穴結構之結果。是非如同原告所述被告乃故意浮報16穴結構之金額而以8 穴結構之方式製作以賺取暴利。

(五)被告曾於106 年7 月6 日及106 年8 月8 日在原告公司會議室,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表明略為:系爭模具若以16穴構造製作,因其製作困難度將提高,生產品質亦較不穩定,故不建議以16穴構造之方式製作系爭模具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並同意將系爭模具之16穴構造更改為8 穴構造。而被告於接獲原告同意後,便將變更後之3D CAD圖檔傳送予與證人即原告合作製作系爭模具外觀者王新洲確認,經證人王新洲確認無誤後,被告始開始製造系爭模具之樣品,並於106 年11月1 日將變更為8穴構造之系爭模具樣品之製造過程,拍攝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詳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閱覽上開照片後,亦未提出任何質疑。是倘兩造未達成系爭模具改由8 穴構造之合意,殊難想像證人王新洲會於收受3D CAD圖檔後,同意上開變更並確認無誤,遑論被告嗣後更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之指示,動工製作系爭模具。上開事證,皆證兩造早已合意將系爭模具之16穴構造變更為8 穴構造無疑,並非如所原告主張未經合意擅自變更。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原應以轉牙方式製作系爭模具之螺紋,擅自變更為以打牙之方式製作等語。然系爭契約並未針對系爭模具之螺紋製作方式有任何約定,被告自得自行評估,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於審判中曾證述略為:其從未收過被告說明螺紋採用打牙方式製作之電子郵件等語,然被告早已於106 年7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以及證人王新洲,螺紋之部分將修改為快速脫模螺紋(又稱打牙或強托)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及證人王新洲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僅告知盡快提供修改後之圖片,並未對於採用打牙之方式有異議,嗣後被告又於同年月28日、同年8 月1 、2 、11、14、16、24日多次以電子郵件傳送修改為快速脫模螺紋後之3D CAD圖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亦於14日傳送訊息略以:OK了那請直接開模具…等語,完成確認圖檔,又於16日傳送訊息略以:模具先暫停一下因為我們這邊有些細節要確認等語,要求暫停製作,並復於24日傳送訊息略以:就照之前確認的幫我們開模!再趕快回覆甚麼時候可以第一次試模等語,最終確認圖檔無誤等情。倘若原告對於被告採用打牙方式製作系爭模具有異議,應不致在被告多次傳送圖檔予原告確認時,原告皆未提出任何問題,反倒要求被告盡快製作系爭模具。況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前往原告公司討論系爭模具之最後開模問題,當時開會討論之3D CAD圖片早已呈現以打牙方式製作之內部螺牙結構,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當時亦未提出任何反對。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於審判中證稱其不懂模具結構等語,證人王新洲亦於審判中證稱其僅負責外觀設計,不涉及模具結構設計之部分等情;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復於審判中證稱略為:原告以前配合之廠商即係以打牙方式製作模具等語,可知於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即有承辦與系爭契約類似業務之經驗,其辯稱不懂模具結構,尚非可採。而證人王新洲於106 年8 月9 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標示結構修改之圖片予證人黃建智,要求修改系爭模具之結構,內容略分為4 點:1、凹面亮,凸面霧(口栓蓋);2 、亮面(口栓頭頂部部位);3 、PL;4 、牙圈低,圈數少一節;嗣後被告亦於106 年8 月11日傳送依據證人王新洲之修改結構要求,而變更結構後之3D CAD圖檔,亦提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及證人王新洲確認,顯見其非但負責系爭模具外觀設計之部分,尚負責結構設計部分,其辯稱其僅負責系爭模具之外觀設計,而不涉及結構設計,顯非為真,並可據此推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與證人王新洲於審判前即已串證,欲營造其等無法理解亦或無從干涉系爭模具之結構設計部分之氛圍,而一概否認其早已肯定採用打牙結構製作系爭模具之事實。綜上可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採用轉牙亦或打牙方式製作系爭模具,故被告本得自行評估決定,而原告亦無與被告達成採用轉牙方式之合意。故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採用打牙方式製作,不符契約約定,並無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打牙之方式開模所生產之塑膠瓶蓋成品,頻頻發生因瓶蓋螺紋牙深不夠,而無法旋緊乃至於脫落並斷裂之問題,因而完全無法符合原告之需求等語,然該成品無法旋緊之問題,乃係因系爭模具於106 年11月15日製作完成後,經多次送往原告試模之過程中,原告僅抽象告知被告系爭模具無法使用,卻不願配合被告共同測試、提供測試依據、測試之標準及具體敘明其所測試出之瑕疵情形,且被告於試模階段發送予原告測試之塑膠瓶蓋成品不下數百個,原告亦未曾退還任何其聲稱有問題之模具,導致被告無從得知系爭模具之問題點,而無任何改正的機會,又被告為改正原告所聲稱之瑕疵,亦積極於107 年1月5 日自行將系爭模具黏貼一般塑膠袋並加入1.6 公斤之重物加以測試,試圖找出系爭模具之問題點,然而並未發現任何問題。又系爭模具以及該成品皆係依據原告設計並確認過的3D CAD圖檔及模型所製作,而上開無法旋緊之問題乃為原告設計端之問題,而非被告之製程問題,此點亦可將試模後之塑膠成品經由第三方單位檢驗其尺寸,比對是否與原告所設計並確認之圖面尺寸相符而得知,是若嗣後系爭模具及其成品發生問題而無法正常使用,也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設計瑕疵之責任,故被告無法提出可正常使用之成品,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8 、223 、255 、313 頁反面):

(一)兩造於106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簽訂本約時,原告應給付被告133,500 元。

(三)原告已給付被告140,175元。

(四)系爭契約原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9 月20日完成模具製造並交付原告驗收,並於106 年9 月30完成原告下訂之成品數量;然原告後另與被告約定給予被告履約之一個月寬限期,即分別延至106 年10月20日及106 年10月30日。

(五)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並告知被告因其遲延給付,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

(六)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曾於106 年8 月16日告知被告先暫停製作模具,並於同年月24日始向被告確認模具樣示。

(七)被告答辯狀提出之模具承攬合約書、訂單、收據影本、對話紀錄影本、電子郵件影本、證物六、被告108 年2 月13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之證物2 、3 等件及原告提出之原證3 至5 、6 至10、14-19 形式真正性。

(八)倘系爭契約未解除,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得請領之後續費用為327,075 元。

四、本訴之爭點:

(一)原告發包予被告製作系爭模具時,是否有要求被告系爭模具應為「16穴」結構及模具之螺牙應採用「轉牙」?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40,175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發包予被告製作系爭模具時,有要求被告系爭模具應為「16穴」結構及模具之螺牙應採用「轉牙」: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略以:被告應依照原告要求之品質及所有材質完成承攬標的物之製作;另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復約定略為:系爭契約得另定附加條款或補充合約,其效力有與系爭契約相同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則依上開約定,堪認除系爭契約條約外,兩造另有合意倘兩造於合作過程中有另外約定,則該約定應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與系爭契約之條款有同一效力。

2、經查,依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記載:「項次:口栓頭,…模具金額225,000 元…備註:1 模*16 穴;項次:口栓蓋,…模具金額220,000 元…備註:1 模*16 穴」,且系爭報價單出具之時間為106 年6月29日等節,有進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系爭報價單上已載明報價金額係以16穴之結構製作系爭模具;再對照系爭契約為106 年6 月29日簽訂(見不爭執事項(一))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價金總共為445,00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不僅上開承攬價金與系爭報價單所示之總金額相符,且系爭契約簽訂時間與系爭報價單出具時間亦相符,堪認系爭報價單上記載系爭模具之16穴結構,當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實知合意事項,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是被告依約本應提出以16穴結構製作之系爭模具予原告,方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3、另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曾於106 年7 月6 月即系爭契約簽訂後,向證人黃建智詢問被告製作之系爭模具會是以打牙或轉牙方式開模,並向證人黃建智表示模具必須以轉牙方式製作,否則到時候製作會有很多問題等語,而經證人黃建智回覆略以:模具會是轉牙等語,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確曾向證人黃建智要求系爭模具之製作方式必須以轉牙方式製作,而證人黃建智亦於該時應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系爭模具之製作會以轉牙方式處理,堪認兩造當時就系爭模具之螺牙製作方式,已達成以「轉牙」方式製作系爭模具之合意。是縱系爭契約上並未記載系爭模具須以「轉牙」方式製作螺紋,然依上開說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既已就系爭模具之品質或製作方式達成其他約定,該等約定自應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以轉牙方式製作系爭模具,當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略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訴外人即被告合作廠商尚浤精密有限公司曾告知被告略為:因16穴製作上之困難度及生產上之不穩定性,不建議系爭模具以16穴之構造製作等語,而被告曾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於106 年7 月6 日至被告公司看廠房時,提及上情,且106 年8 月8 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開會時,亦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重申上情,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同意,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同意將系爭模具之16穴構造更改為8 穴構造等情,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與證人黃建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向證人黃建智確認被告公司模具之製作方式係以「轉牙」或「打牙」方式製作,並告知證人黃建智系爭模具之製作方式須「轉牙」方式為之,而無法證明證人黃建智於106 年7 月6 日曾口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或原告法定代理人告以系爭模具因製作及生產上之考量,須以8 穴之構造製作之事實。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同樣僅可看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於106 年8 月11日向證人黃建智催討系爭模具之3D CAD圖檔,經證人黃建智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告以圖檔已經寄送予證人王新洲等語,而無法看出106 年8 月8 日證人黃建智前往原告公司開會時,已與證人王新洲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達成將系爭模具之16穴構造改為8 穴構造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口頭達成將系爭模具改為8 穴構造之合意等節,要屬無據,當無足採。

5、被告另辯稱證人黃建智曾於與證人王新洲通電子郵件之內容中,提及系爭模具會修改成「快速脫模螺紋」,並將更改為8 穴結構及以打牙方式製作之模型重新繪製3D CAD圖檔,同時寄予證人王新洲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確認,然證人王新洲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於收受上開3D CAD圖檔後,皆未表示反對之意,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並告知被告請依修正後之3D CAD圖檔製作等語,足見兩造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收受3D CAD圖檔後,已達成「將系爭模具之結構變更為8 穴結構」之合意,同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亦同意系爭模具以打牙方式製作等語,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與證人黃建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證王新洲與證人黃建智三人之電子郵件往來信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3、181 至187 頁)。然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與證人黃建智之對話紀錄,僅顯示略為:證人黃建智將拍攝製造模具機具照片傳至聊天是等情,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與證人黃建智亦僅有針對試模之進度為討論,雙方當時並未就系爭模具是否應改以8 穴結構製作為任何討論,更遑論雙方已於LINE對話紀錄上面達成改以8 穴結構製作系爭模具之協議。再細觀雙方於107 年1 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曾經向證人黃建智不滿地表示略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模具之結構須為16穴而非8 穴,且約定模具需以轉牙方式製作螺紋,而非以打牙方式製作螺紋等語,而證人黃建智答覆略為:16穴改成8穴有口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說明,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也同意等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旋及回覆以:沒有所謂口頭約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與證人黃建智之LINE對話,從同至尾皆未曾同意系爭模具之結構可以改為8 穴或被告得以打牙方式製作系爭模具,是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主張為真。又查,證人王新洲到庭證稱略為:其為工業設計師,主要專業在設計產品外型,並針對產品外型製作3D模型,但產品之結構部分則非其專業領域;其曾參與系爭模具之製作過程,然其僅係針對系爭模具之外觀部分與證人黃建智為討論,但針對產品之規格、製作方式及製作細節則非其專業,其亦不能代替原告決定是否同意被告更改系爭模具之結構或製作方式;雖然證人黃建智曾將修改後之3D CAD圖檔交予其確認,然其確認3D CAD圖檔之目的,主要是要看證人黃建智更改過後之結構,是否會動到系爭模具之外觀,其記得當時有針對外觀底面旋轉的斜度進行討論並微調外觀,但3D CAD圖檔是否就是將系爭模具改成打牙方式繪製,或者所謂「快速脫模螺紋」是否就是俗稱的打牙等問題,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參以證人王新洲與證人黃建智於106 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黃建智曾向證人王新洲確認是否記得系爭模具之口栓蓋子當時是開「強制頂出」一節,然證人王新洲答覆略為:其不會特別去注意這個部分,其認為重點在成品的完成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可悉證人王新洲在與證人黃建智之對話中,亦曾表示其對於系爭模具究竟係採取何種開模方式,並未特別注意;而證人王新洲雖曾與原告合作,然依其證述前後及對照其在審理前與證人黃建智之對話,並查無有何矛盾之處,況證人王新洲尚非原告僱請之員工,原告對於並無實質支配力,自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之制裁,而蓄意為虛偽之證言以偏袒原告,是其上開證述,當可採信。而依證人王新洲之證言,可知證人王新洲並不知悉何謂「快速脫模螺紋」,況所謂「快速脫模螺紋」是否即為俗稱之「打牙」,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亦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快速脫模螺紋」即為俗稱之「打牙」;而證人王新洲之所以替原告確認證人黃建智提出修改後之3D CAD圖檔,目的僅係為確保修改後之結構並不影響系爭模具之外觀,以便證人王新洲得以修改後之系爭模具製作3D模型,且證人黃新洲並無權代替原告決定系爭模具是否可以改以打牙方式製作。況依證人王新洲上開證述,其亦無法確認僅憑被告提供之3D CAD圖檔是否可以看出系爭模具之製作方式已改為轉牙,又或者該結構已改為8穴結構。再考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證人王新洲及證人黃建智三方於106 年7 月21日至106 年7月28日之電子郵件紀錄,亦僅顯示證人黃建智於106 年7月21日將3D CAD圖檔寄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及證人王新洲;而證人王新洲於收受上開圖檔後,曾向證人黃建智詢問略以:「紅線部分會不會影響功能」等語;而證人黃建智告以:這部分是不影響功能,目前還在修改CAD 螺紋部分,會修改成快速脫模螺紋(例如:保特瓶蓋的螺紋方式」。如CAD 更新後,會再立馬傳給你們確認等語;而證人王新洲僅回覆略為:再麻煩盡快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足見當時證人黃建智寄予該二人確認之圖檔,尚未將3D CAD圖檔修改為以打牙方式製作之圖檔;且依上開信件之對話,僅可看出證人王新洲對修改模具外觀是否影響功能乙事,並不清楚,而無法看出證人王新洲針對證人黃建智提及將系爭模具修改為「快速脫模螺紋」一節是否確實明瞭其意或表示同意;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甚至針對證人黃建智提及修改為快速脫模螺紋一事,並無任何回應。尤有甚者,本件被告提出之3D CAD圖檔是否可以看出系爭模具已自16穴結構改為8 穴結構,或可看出系爭模具將來會以打牙方式製作等節,被告除提出相關圖面外,並未提出其他物證或人證供本院審酌,則單憑上開3D CAD圖檔,無法認定原告於收受上開圖檔時,已顯可知悉系爭模具有變更乙事。則依上開事證,不僅無法直接證明原告與被告溝通過程中,曾經表示同意被告將系爭模具改以8 穴結構並以打牙之方式製作;且亦無法以間接事證推得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從而,被告主張因證人王新洲已代替原告確認修改後之3D CAD圖檔,得認原告透過確認3D CAD圖檔方式已同意被告將系爭模具改為「8 穴」結構,並同意改以「轉牙」方式製作系爭模具之螺紋等節,當屬無據,殊難憑採。

6、被告復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與證人黃建智開會時,曾同意系爭模具之製作方式改以打牙方式為之等語。惟查,證人黃建智雖到庭證稱略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曾經於試模後方提及系爭模具應該用16穴之結構製作而非8穴結構製作;並且在試模前,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曾於開會中向伊詢問系爭模具之製作方式究竟係以打牙或轉牙方式製作,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同時表示不須計較系爭模具究竟需以打牙或轉牙方式製作等語,故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後來答應系爭模具可以由打牙方式製作。後補充在開模前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即已同意被告以打牙方式製作模具,否則原告不會支付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反面至第257 頁)。則依證人黃建智之證述,可推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支付定金予被告時,應即已同意被告以打牙方式製作系爭模具;然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即已支付被告定金140,175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依被告主張原告係於106 年8 月24日方與被告確認修正後之3D CAD圖檔,倘被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確認上開圖檔之行為,即表示同意被告修正系爭模具之結構及製作方式之事實為可採,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殊無可能在106 月7 月6 日即尚未確認修正後圖檔前,即同意被告將系爭模具之製作方式改為打牙之製作方式,否則被告一開始即僅須提供以打牙方式製作之3D CAD圖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及證人王新洲即可。是證人黃建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已同意被告以打牙方式製作模具,否則原告不會支付訂金等情,應屬不實。又證人黃建智為承攬系爭模具製作之人,其證言本有迴護被告之嫌,參以證人黃建智上開證言有與事實矛盾之處,本院認證人黃建智之上開證言,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同意系爭模具改以打牙方式製作一事,除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黃建智之證言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自無從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7、被告末辯稱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上之價格,雖原係以16穴模具結構所為之報價,然該價格後因被告委託承攬公司不同,而變更為8 穴結構之報價,因證人黃建智之疏漏致未更正系爭報價單之內容等情。然查,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內容,即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等情,已如前述,則倘兩造確有更正系爭契約內容之合意,依照一般交易習慣,當會更改或補充原契約之約定,以杜後續爭議;況8 穴結構與16穴結構之口栓頭於市面上之成本相差甚劇,亦為兩造所明知,殊難想像原告會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同意被告提供成本較低而售價相同之產品予原告,而無其他協議,是被告此等單方面主張,不僅無從證明原告知悉,亦無從推得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同意被告改以8 穴結構製作系爭模具。是被告此揭所辯,當屬無憑,殊無足採。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40,175 元:

1、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預期完成時,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自解除契約,乙方除應返還甲方所支付款項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乙方無法於7 日內修補、驗收合格時,亦同。」(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頁)。民法第254 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既已明白約定被告有嚴守契約履約期間之義務,則依上開判例旨趣,倘被告未於期間內交付系爭模具,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另行約定清償期改以被告應於106 年10月20日完成模具製造並交付原告驗收,並於106 年10月30日完成原告下訂之成品數量(見不爭執事項(四)),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一)模具:簽訂本約時給付乙方133,500 元。依照3D CAD及模型確認後,正式開模45個工作天,試模完成89,000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頁),而原告遲於106 年8月24日始與被告確認3D C AD 圖檔等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家珍與證人黃建智之LI NE 對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 頁、不爭執事項(六));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於原告確認3D CAD圖檔後始應於45個工作天開模,是本件被告合理之履約期間,應自原告確認3D CAD圖檔即106 年8 月25日起算清償期。是自106 年8 月25日計算45個工作天,原告給予被告合理之履約期間應為: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完成模具製造並交付原告驗收,並於106 年11月6 日完成原告下訂之成品數量。然被告遲於106 年11月1 日始提出試模製造樣品時之照片,於106 年11月15日產出成品,並於106 年11月25日試模完成,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提出系爭模具之時間,顯已超過履約期間即106 年10月27日近1 個月,而被告遲於106 年11月15日方產出產品等情,顯為可歸責於被告,而與原告無涉;是縱被告確實依約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產品,亦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合理清償期(即106 年10月27日),更遑論被告後續提出之系爭模具為「以打牙方式製作之8 穴結構之不合於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產品。又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延給付,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而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共計140,175 元(見不爭執事項(三)),誠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初即告知被告系爭模具須參展等節,僅係作為輔助判斷被告交付系爭模具遲延時,原告得否主張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而解除系爭契約之參考;然本件系爭模具之清償期及未依期間履行原告解除契約之約定,堪認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是本件自無再參考上開情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返還定金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7 年5 月9 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4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爰引本訴答辯部分。另補充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模具:1 、訂金:簽訂本約時給付乙方新臺幣133,500 元,依照3D CAD及模型確認後,正式開模45個工作天,試模完成98,000元。(二)尾款:222,500 元。另依被告提供之估價單報價事項第2 點:射出模具由錫安包裝提供3D CAD及模型,確認回傳預付訂金30%後,依照3D CAD及模型,正式開模後45個工作天,T1試模完成預付20%,尾款依試模驗收完成後50%結清。」。依上開約定,系爭模具既已完成試模,不論系爭模具是否經原告驗收通過,反訴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試模完成之費用98,000元,且反訴原告已於106 年11月25日寄出統一發票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公司之會計亦向反訴原告確認已收到該發票,反訴原告並已申報107 年度之營業稅並實際繳交稅額,而反訴被告亦未將該統一發票退還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試模完成費用98,000元。另前已敘及,系爭模具及其成品具有瑕疵,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今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模具及其成品,原告即需上開約定依約給付被告尾款222,5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0,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爰引本訴主張部分,另補充因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承攬報酬等情當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所示。

四、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7,075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合法解除契約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7,075 及利息,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75 元,及自10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0,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5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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