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02號原 告 曾娓華 被 告 魏沈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第138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房屋漏水之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分別為原告、被告所有。民國105 年5 月起,因系爭3 樓房屋衛浴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牆壁、廚房天花板、後側房間靠排水口等處之水泥、油漆剝落,原告雖曾重新粉刷,卻於107 年1 月間復因上開漏水問題,系爭房屋前揭受損位置之水泥再度剝落,原告亦因此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損失。經兩造委請大樓主委及水電師傅檢測,並未發現公共排水管漏水,研判漏水原因乃系爭3 樓房屋地磚縫隙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終止租約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4,580元、原告修復漏水費用及因處理漏水所支出之交通費34,64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580元,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乃原告個人臆測,伊為查看是否漏水,已花費約13萬多抓漏並修補牆壁,惟均未發現系爭3 樓房屋漏水,應為壁癌,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3 樓房屋之衛浴地磚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廁所牆壁、廚房天花板、後側房間靠排水口等處曾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及修復費用金額,兩造並有尋找漏水原因及商談解決方法等情,尚難據此推定系爭房屋受損係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致。再觀證人即和昇水電行負責人許棋湧到庭證稱:伊有30年抓漏經驗,原告有請伊到系爭房屋抓漏,當時浴室天花板有濕濕的,但沒辦法確定是誰漏的,除了天花板滲水外,浴室外面牆上有壁癌,浴室旁邊管道沒有滴水,伊建議原告找管委會處理等語,可知原告雖曾請水電行至系爭房屋抓漏,卻仍未能找到漏水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系爭3 樓房屋所造成,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