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7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36號
- 原告
- 濬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邦
- 被告
- 楊富文
高凡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富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富文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邀被告高凡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約定租期自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而被告楊富文僅支付2 個月房租後即表示無力承租,並介紹訴外人即合作股東游斐嵐繼續承租並另立租約,惟被告楊富文遺留大量雜物,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楊富文、高凡勛應連帶負清運及損害賠償責任。兩造與游斐嵐協調後同意由游斐嵐處理上開雜物,清理費用25萬元由游斐嵐向原告折抵5 個月租金,被告則同意依系爭租約連帶給付25萬元予原告,然而被告卻未給付原告25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富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高凡勛則以:原告所述屬實,請依法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被告高凡勛簽立之聲明書、被告高凡勛簽發之本票1 紙、現場雜物照片4 張、原告與游斐嵐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各1份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3468號卷第3 至17頁,下稱北簡卷),被告楊富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被告高凡勛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系爭租約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楊富文)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應無條件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此見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自明(見北簡卷第4 頁);而被告高凡勛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楊富文負連帶責任;又兩造約定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替回復原狀,並無不可。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清除其所堆置之雜物,並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而兩造約定以25萬元作為代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受該約定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與游斐嵐間,再以契約約定由游斐嵐清理上開雜物及折抵5 個月房租共25萬元;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代替回復原狀,為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並不互相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