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 原告
- 富全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黛莉
- 訴訟代理人
- 鄭進坤
- 被告
- 謝菊妹
- 訴訟代理人
- 蔣念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10月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2,000元,押租金為156,000 元,並簽立租賃契約1 份(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書面延展租期2 個月,又口頭約定至106 年12月31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而兩造於107 年1 月2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點交時,被告要求修繕部分房屋,原告乃遵照其要求,於107 年1 月26日修繕完成,且多次通知被告,詎被告拒接電話,至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被告已自行收回房屋、更換房屋大門鎖,被告此舉等同無異議完成返還房屋程序,然被告迄今仍未退還押金156,000 元,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5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承租期間,曾就系爭房屋內部進行改裝並自行曾設電箱、浴廁管線,且從系爭房屋外觀,即可見房屋2 、3 樓之門窗玻璃有缺失,原告僅用塑膠隔板草率裝設,房屋內部之門板、門窗亦不翼而飛。被告日前委請訴外人就系爭房屋修繕進行估價,認定瑕疵修繕費用為130,500 元,原告雖稱已完成修繕,但就前揭估價內容可見,系爭房屋之缺失並未完成修繕。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房屋回復原狀已屬違約,且原告遲至107 年1 月22日才與被告進行點交,是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系爭房屋點交之日,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經核算後尚須給付租金38,126元(計算式:52,000元/30×22日=38,126元,元以下四捨五日),被告自得以押租金扣除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30,500 元及租金38,126元,且經抵扣後,仍不足支付之部分,原告亦負有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10月止,租金為每月52,000元,押租金為156,000 元,口頭延長至106 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兩造於107 年1 月22日至現場點交;系爭房屋出租時為空屋,原告有加裝隔間、衛浴設備及管線,並切割氣窗以裝冷氣等情,有系爭租約、房屋租賃續約協議書、修繕後房屋照片、更換後門鎖照片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押租保證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出租人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而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取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若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擴張租用面積或改裝設施等,甲方得比照原租金面積內,另加計租金或作任何處置,乙方不得異議。」;再房屋租賃續約協議書第3 條約定:「按原合約約定,押租保證金:156,000 元,被告於續約協議書到期屆滿,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給原告」等節,有系爭租約、房屋租賃續約協議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10頁)。查,觀之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在簽立系爭租約時,業已約定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得自行裝潢系爭房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改裝設施等語,惟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改裝設施,除被告可另計租金或作任何處置外,原告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已口頭延長租約至106 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押租金156,000 元,則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是否有據,即應視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被告得否自押租金中加以抵充而定。
(二)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依國內房屋租賃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出租時為空屋,原告於租約屆滿時,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以合於系爭租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又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返還系爭房屋時,尚未將加裝之衛浴設備、隔間、切割之氣窗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應有狀態返還被告,則被告辯稱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加裝之隔間、衛浴設施等裝潢未拆除、氣窗被切割,應以押租金抵充回復原狀之費用等節,並非無據。
(三)另被告辯稱估定系爭房屋拆除費用分別為隔間拆除及清運74,000元、氣窗修復25,000元、拆除水電管線15,000元、房間門片安裝12,000元、鐵門修復4,500 元,共計130,500 元,及積欠租金38,126元,據此抵充押租金是否成立及其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1.隔間拆除及清運費74,000元、浴廁水電管線拆除費15,000元部分:被告主張隔間拆除及清運74,000元(工資為48,000元、清運為26,000元)、拆除水電管線15,000元等語,並提出照片、估價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而原告亦於審理中自承其有加裝隔間,因有加裝衛浴設備故也加裝水電管線,前揭設備尚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兩造於點交系爭房屋時,原告既仍未拆除隔間、水電管線,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押租金中抵充,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2.氣窗修復25,000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切割氣窗以加裝冷氣,氣窗修復費用為25,000元等語,並提出照片、估價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30、3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切除氣窗裝冷氣,拆除冷氣之後,電線是外露的,窗戶也有切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就為安裝冷氣而切除氣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與應返還之押租金抵充,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3.房間門片安裝12,000元部分: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點交時1 至4 樓的門均被拆除,原告應負擔房間門片安裝的費用等語,惟原告陳稱當初承租系爭房屋時屋內並無裝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系爭房屋於出租時,1 至4 樓是否有安裝門、原告是否將門拆除一節,尚屬有疑,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有無系爭房屋出租時已裝門、原告拆除門之證據,被告均自承並無出租時之照片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請求以房間門片費用抵充押租金等語,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4.鐵門修復4,500 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支付鐵門修復費用4,500 元等語,惟原告陳稱承租期間並無使用鐵門,該鐵門若有毀損與原告並無關聯等語,並提出系爭鐵門照片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觀其鐵門照片所示,鐵門完整無缺陷,似無被告所辯修復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裝設之鐵門是電動的,是因為太久沒有使用而有關闔不順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前揭鐵門乃因長期未使用,有自然耗損情形而無法使用,縱有關闔不順之情,本不應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負擔此4,500 元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鐵門修復4,500 元,並據以與押租金抵充一節,亦非可取,無從准許。
5.從而,被告請求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並據此與押租金抵充之範圍以114,000 元為限(計算式:隔間拆除及清運費74 ,000 元+拆除水電管線15,000元+氣窗修復25,000元=114,000元)。
6.又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所謂「點交」房屋之行為,兼需出租人之受領行為始足當之,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於106 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遲至107 年1 月22日始與被告進行點交,此段期間原告仍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126元,並據此與押租金為抵充等語,惟原告陳稱其早於106 年11月21日起即多次傳送簡訊予被告,欲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此有簡訊記錄1 份附卷足核(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亦自承因當時手機由2G更換3G、3G換4G,收訊不好,因為手機壞掉有聯絡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陳稱其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06 年11月21日起,即多次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但因聯繫不上被告,致原告無從履行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真,則遲延點交系爭房屋既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原告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此段期間原告亦未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期點交,而請求此段期間之租金,更無抵充押租金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押租金156,000 元,與上開修復費用114,000元抵充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租金之餘款42,000元(計算式:156,000 元-114,000 元=4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