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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原告
葉阿火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告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李瑞淵
法定代理人
廖李淑貞
被告
興群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告
廖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廖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 元,及各自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興群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廖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365元,其中新臺幣9,577 元由被告寶盛營造公司、廖文明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興群開發有限公司與廖文明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準此,對被告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營造公司)原有訴外人李秋蓉、段李瑞淵、廖李淑貞等3 名董事,董事長為李秋蓉,惟李秋蓉業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以其餘2 名董事段李瑞淵、廖李淑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興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群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李秋蓉,業於上揭時點逝世,是被告興群公司有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就此,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而以107 年度壢簡聲字第109 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告興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鄭崇文律師以被告興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被告興群公司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持有下列支票:㈡被告寶盛營造公司簽發、廖文明背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A支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㈡被告興群公司簽發、廖文明背書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B支票)。詎上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寶盛營造公司與廖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興群公司與廖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寶盛營造公司則以:段李瑞淵、廖李淑貞僅是公司股東並未參與實際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興群公司則以:不否認系爭B 支票形式真正,然系爭B支票原因關係即借款是否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文明則以:伊確實於系爭A 、B 支票上背書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寶盛營造公司簽發、廖文明背書之系爭A 支票,以及被告興群公司簽發、廖文明背書之系爭B 支票,上揭支票屆期提示亦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A 、B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寶盛營造公司、興群開發公司應分別就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廖文明則應負背書人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寶盛營造公司與被告廖文明是否應就系爭A 支票負連帶責任?㈡被告興群公司與被告廖文明是否應就系爭B 支票負連帶責任?

㈠被告寶盛營造公司與被告廖文明是否應就系爭A 支票負連帶責任?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 支票為被告寶盛營造公司簽發、廖文明背書,業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寶盛營造公司與廖文明應依系爭A 支票所載數額負連帶責任至明。被告寶盛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辯稱伊未實際經營公司云云,然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與公司應否負票據文義責任無涉,是被告寶盛營造公司以此託免發票人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興群公司與被告廖文明是否應就系爭B 支票負連帶責任?

⒈查,系爭B 支票為被告興群公司簽發、廖文明背書,業如前所述,依前揭㈠之說明,被告興群公司與廖文明應依系爭B支票所載數額負連帶責任至明。被告興群公司辯稱原告應就系爭B 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自廖文明取得系爭B 支票,此為被告廖文明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支票之前後手應為原告及被告廖文明至明,被告興群公司復未提出原告有何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規定意旨,原告與被告興群公司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興群公司自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興群公司上開所辯,無從作為其得拒負票據責任之理由。故被告興群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興群公司與被告廖文明連帶給付票款450,000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寶盛營造公司與廖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興群公司與廖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10 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新臺幣)│              │              │          │
├─┼─────┼───────┼───────┼─────┤
│1 │300,000 元│106 年7 月16日│106 年7月17 日│LD0000000 │
├─┼─────┼───────┼───────┼─────┤
│2 │300,000 元│106 年7 月18日│106 年7 月18日│LD0000000 │
├─┼─────┼───────┼───────┼─────┤
│3 │300,000 元│106 年8 月20日│106 年8 月21日│O029691   │
├─┼─────┼───────┼───────┼─────┤
│4 │450,000元 │106 年8 月1日 │106 年8 月1日 │O029683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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