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20號原 告 林群祐 訴訟代理人 謝美蓮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請求如後所述之機車維修費、拖吊費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之範圍,遂撤回前開請求,而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再追加前揭請求(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同一次車禍之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13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經該區永福路623 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40 元、拖吊費4,5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62,200元、2 個月工作損失80,000元、請假處理本件車禍相關事宜費用2,275 元,總計151,915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請假明細表薪資單、停職暨在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 至15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及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940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該院新屋分院之醫療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5頁),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自應扣除折舊。然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機車維修費為62,200元,工資、零件應各為31,1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 年6 月(見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6 月12日,已使用逾1 年1 月,則零件31,1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85元(詳如附表所示),與工資31,100元合計為44,8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拖吊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4,500 元乙節,有系爭機車保管拖吊費收據1 紙為據,堪以信實,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合欣小吃店(五路鍋聖中壢店)工作,月薪40,000元,因受傷2 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工作損失80,000元,並據提出診斷證明、停職暨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56、6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因請假處理系爭車禍、醫療相關訴訟事宜,受有24.5小時工作損失共2,275 元等語,惟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所耗費時間或請假之薪資損失,乃其為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勞費,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132,325 元(計算式:2,940 元+44,885元+4,500 元+80,000元=132,325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6頁),則被告應自107 年6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惟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就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拖吊費部分追加起訴,繳交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費用勝訴金額為49,385元,占追加起訴請求金額66,700元百分之74(計算式:49,385元66,700元=0.74),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40 元(計算式:1,000 元0.74=74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100×0.536=16,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100-16,670=14,430 第2年折舊值 14,430×0.536×(1/12)=6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30-645=13,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