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34號原 告 朱崇宏 被 告 羅芳文 游國正即吉利汽車商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芳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芳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羅芳文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芳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芳文於107 年5 月2 日14時15分許,駕駛被告游國正即吉利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駕駛不當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23,850 元(零件費用為57,050元、工資費用為66,800元)。又被告游國正即吉利汽車商行為被告車輛之所有人,其將被告車輛出租被告羅芳文,卻未注意借車人是否能夠安全駕駛,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游國正即吉利汽車商行:其雖將被告車輛借予被告羅芳文,然並無從預見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羅芳文僅付押金,未支付租金,被告車輛也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甚至接獲警方通知才將被告車輛牽回,其也是受害者,且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芳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址,遭被告車輛撞擊,致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工作單、行照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芳文於警詢時陳稱其租賃被告車輛,租賃期間於107 年5 月1 日始至同月2 日19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已將被告車輛借給訴外人石文俊,惟其並無石文俊之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羅芳文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期間,有向被告游國正即吉利汽車商行租賃被告車輛以供使用。而被告羅芳文雖於警詢時稱其將被告車輛借予石文俊等語,惟參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乃停放在路邊而遭受被告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嚴重毀損等情,有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至51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羅芳文就其警詢時陳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期間,已將被告車輛出借予石文峻,其並非駕駛人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經本院依法通知到庭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是被告羅芳文是否有將被告車輛借予石文俊?石文俊與被告羅芳文關係為何?均無從得知,實無從為有利被告羅芳文之認定。則系爭車禍事故既係發生於被告羅芳文承租期間,應認斯時被告車輛應為被告羅芳文所駕駛。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依本件事故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羅芳文卻因駕駛不當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進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羅芳文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游國正即吉利汽車商行將所有之被告車輛借予被告羅芳文,被告為營業車行,應有相當責任等語。然被告游國正即吉利汽車商行僅將被告車輛出租予被告羅芳文,實難認其能預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又綜觀卷證資料,應認系爭車禍事故乃因被告羅芳文個人駕駛行為所肇生。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游國正即吉利汽車商行將被告車輛借予被告羅芳文時,有未盡注意被告羅芳文是否能夠安全駕駛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游國正即吉利汽車商行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游國正即吉利汽車商行將被告車輛借予被告羅芳文一事,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不法侵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與被告羅芳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洵堪認定,則原告請求游國正即吉利汽車商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維修費用123,850 元(零件費用為57,050元、工資費用為66,800元)等情,並提出工作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經本院核對工作單所列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相符,又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為96年1 月出廠,有行照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系爭車輛出廠日即96年1 月,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2 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5,705 元(計算式:57,050元×0. 1 =5,705 元),加計工資66,8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共為72,505元(計算式:工資66,800元+零件5,705 元=72,50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於107 年9 月3 日公示送達被告羅芳文,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依法於107 年9 月23 日生送達效力,是被告羅芳文應於107 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芳文給付7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4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