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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原告
賴素貞即大盛鋁門窗玻璃行
被告
朱惠瑜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劉宏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6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9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21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10月3 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107 年11月27日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37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經核屬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皆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89 號對面時,因操控不當,致不慎碰撞適時停放於環南路389 號對面之路旁停車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經車廠估定為91,837元(包含冷排、水箱破損等),然因對方保險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認定系爭車輛之水箱破損與系爭事故無關,因此原告僅修復扣除冷排、水箱項目部分之維修費共計70,000元。然系爭事故發生4 、5 個月後,系爭車輛水箱即因破裂無法使用,堪認該水箱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受損,方致水箱因未修復而致毀損無法使用,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仍應為91,837元。另系爭車輛為原告經營玻璃行日常須使用之貨車;然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致原告須另行租用其他貨車供營業使用,亦使原告受有另行支出租車費用17次,每次2,000 元,共計34,000元(計算式:2,000 元×17=3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然系爭車輛修復項目之零件部分請依法折舊;又原告107 年7 月1 日提出之估價單,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距4 至5 個月,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水箱、冷排等之損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另外原告所提之租車單據,並無統一編號及負責人之私章,故爭執原告提出租車單據之形式真正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影本、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原告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8 幀影本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6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37 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系爭車輛之水箱及冷排是否係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範圍為何?2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額外支出之租車費用3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略為:「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回家的路上,我當時因為天雨路滑,不慎碰撞到路邊停車格自小貨車,再擠壓到前面的自小客車,我的車子就側翻停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停放於路旁停車格,而A 車倒放於系爭車輛旁等情,有現場照片1幀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被告駕駛A 車未充分注意行車安全,失控擦撞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顯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有過失甚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冷排及水箱係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提出107 年2 月6 日之估價單上,雖記載水箱、冷凝器、內板骨架、大梁頭、前保險桿孔蓋等均須修復等節,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證人即系爭車輛之修復估價專員王智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2 月6 日送修,估價單所示項目為當時其判斷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應修復之項目,然估價單所示手寫打叉部分,為保險公司認為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或是有爭議,因此後來修車廠並未修復估價單所示手寫打叉部分項目。其無法判斷估定項目之損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又依其當時所見,系爭車輛冷排部分有遭實際打傷,而水箱位於冷排後面,水箱當時有滲漏水之情況。然冷排上面有防鏽層,倘防鏽層遭破壞,經過淋雨就會鏽損,當時其看到冷排上面受損部分旁邊有鏽蝕。其無法判斷冷排之傷痕為新傷或舊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證人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又經具結而為陳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採。是依其所述,可知該估價單僅可證明系爭車輛於送車廠維修時,存在有如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受損,然該等受損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證人無法確認。而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車輛之冷排部分雖有遭實際打傷之情形,然證人當時已可見冷排受損部位旁邊有鏽蝕痕跡,則依一般經驗法則,金屬要產生鏽蝕,須該破損部位遭雨淋濕並經過一段時間之氧化,方可能生鏽,是足推認系爭車輛之冷排已受損經過一段時日;而系爭事故係於107 年2 月5 日發生,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2 月6 日估價,於短短一日內實不可能導致冷排產生鏽蝕,堪證系爭車輛之冷排受損係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再依證人所述,水箱係位於冷排後等語,是倘冷排遭異物打傷,很可能因而導致水箱破損,本件冷排又係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遭異物打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水箱之裂痕,恐係系爭事故發生前冷排遭異物打傷時所致。而原告就其主張冷排及水箱係因系爭事故發生所致等情,除提出估價單外,無法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揭主張,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3、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為9,236 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1年10月出廠,有原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水箱、冷排等之損害,已如前述;又證人到庭證稱略為:系爭車輛之大梁頭拆開後發現沒有受損、內板骨架基本校正後來並未施作、前保險桿孔蓋拆開後發現沒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水箱、冷排、內板骨架基本校正、大梁頭、左右側之保險桿孔蓋之修復金額,則經扣除後,系爭車輛應修復之零件部分為67,590元、工資部分為2,475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又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2 月5日止,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經估定為6,761 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為2,47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9,236 元(計算式:6,761 元+2,475 元=9,236 元)。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輛修復其間所額外支出之租車費用34,000元為無理由: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鑫富廣工程有限公司之收據作為支付租車費用34,000元之證明等節,有鑫富廣工程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惟細觀該收據,其上並無鑫富廣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且鑫富廣工程有限公司乃一工程公司,其是否確實有經營租賃小貨車之業務,不得而知;而被告業已當庭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就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性,雖曾欲傳訊鑫富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然其後復捨棄傳訊該負責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實該收據之形式真正性,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旨趣,應認該收據並無證據力,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佐證。又原告除提出上開收據外,並未就其須租賃貨車供營業使用為相關說明或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僅憑原告片面供詞,即認原告確實有支出租車費用或有租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額外支出租車費用34,000元之損害等情,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8 月24日,應堪認定。另本件原告原得依法請求法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然原告起訴僅請求年息百分之1 之遲延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36 元,及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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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7,590×0.369=24,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590-24,941=42,649
第2年折舊值        42,649×0.369=15,7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649-15,737=26,912
第3年折舊值        26,912×0.369=9,9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912-9,931=16,981
第4年折舊值        16,981×0.369=6,2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981-6,266=10,715
第5年折舊值        10,715×0.369=3,9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715-3,954=6,76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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