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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原告
錢百山
被告
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晨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2,088 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 元,尚不足1 萬1,588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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