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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8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柏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定煒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貸款而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核與其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98,7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民國10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合作金額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
│ 1│106年11月27日 │898,700元 │106年11月27日   │UZ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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