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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9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957號

原告
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紹斌
被告
銲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筆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 元,尚不足11,39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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