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6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煌裕 被 告 福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 107 年9 月3 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29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張丁賢為被告之清算人,有福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以張丁賢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8,24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拒絕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正本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自107 年8 月16日起算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算日(民國) │(新臺幣) │ │ ├─┼───────┼───────┼──────┼─────┤ │1 │107年8月15日 │107年8月15日 │318,240元 │AD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