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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陳宏璋
  • 法定代理人
    張梅華

  • 原告
    李栢億
  • 被告
    松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李栢億 相 對 人 松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11月3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24331 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24331 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又上開裁定業於106 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與民事異議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 年3 月21日即收受相對人簽發之聯邦銀行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當時相對人之負責人為李昇恆,具有簽發系爭支票之合法性,雖系爭支票上日期登載105 年12月1 日,但該日期實為票據到期日,異議人屆期提示遭退票,異議人於105 年12月16日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清償此票據債務,相對人收信後並無提出異議,,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有據,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05 年11月7 日改選第三人張梅華為董事長,原董事長即第三人劉翠芬卸任為由,認105 年12月1 日為發票日,異議人未釋明李昇恆當時為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因而駁回異議人聲請,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聲請程式,原僅有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規定:「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然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增列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增列第2 項規定修正後,債權人就其請求則應盡釋明義務,以利其所為請求得經法院為一定程度之實質審查。 四、次按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為因應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之修正,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 款亦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就原告之訴應先命補正不同,蓋督促程序重視明確性、迅速性,故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全未釋明,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堪屬甚明。 五、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稱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債權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為證,惟依上開證據形式觀之,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12月1 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異議人分別於105 年3 月21日、4 月25日各匯款50萬元予相對人,異議人確實未釋明系爭支票係相對人於105 年3 月21日所交付,或系爭支票發票日105 年12月1 日當時,李昇恆為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又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異議人有交付款項予相對人,此與系爭支票是否於105 年3 月21日交付,或李昇恆於105 年12月1 日當時是否為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仍屬不同之事實,堪認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盡釋明之責。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釋明而予以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尚非不得另以訴訟程序確認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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