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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中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張金蓮
聲明異議人
中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張金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899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所為107 年司促字第899 號民事裁定業於同年3 月1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07 年1 月18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即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委會之報備證明及該社區主任委員之相關文件,並釋明債務人委任異議人2 人共同實施管理服務一節,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於107 年1 月31日陳報係因撤哨而無法取得前揭文件等情,本院卻以逾期未補正完全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非合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7 年1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物業管理服務契約、存證信函、移交文件等件為佐,然因聲明異議人未表名債務人真正之名稱、債務人管委會報備證明暨主任委員之證明文件及釋明債務人委任異議人2 人共同實施管理服務之相關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 月18日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補正上開事項,該補正裁定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僅於期限內補正債務人正確之名稱,確未補正其餘事項,自難謂已盡其釋明之責,是故,異議人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完全,堪已認定;再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為本件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作為基準,故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駁回裁定後,始提出之債務人管委會報備證明、主任委員之證明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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