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張得莉
- 法定代理人朱祐宗
- 原告鈞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穎
- 被告王尊翔即王松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鈞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尊翔即王松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106 年2 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嗣馨琳揚公司於106 年2 月2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相對人,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文件,但經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是此應屬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信函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635 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相對人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4 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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