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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8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鈞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宗
相對人
立方圓企業社即黃鎮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然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須對相對人商號所在地及其負責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積欠第三人參泰源企業社及第三人意宸企業社新臺幣(下同)50,000、20,000元,若相對人未於收受通知3 日內清償,聲請人將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清償上開款項,並在承受該等企業社之債權範圍內,就兩造未付之工程款內主張抵銷,若逾工程款部分則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聲請人欲將上開事實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回執及相對人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惟查,立方圓企業社為黃鎮忠單獨出資之商號,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是聲請人自應將對該自然人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然本件相對人立方圓企業社即黃鎮忠之最新戶籍址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0 號10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係寄至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1 樓之址而遭退回,有退回信封正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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