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相 對 人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訴字第2 號而為判決,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並據聲請人提出相符之單據。經核其中裁判費用、土地測量規費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土地謄本係聲請人依本院指示於該案中提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主張上開費用均為本件之訴訟費用,洵屬有據。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2,484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本件拆│ │ ├──────────┤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經實測後,聲請人更正訴│ │ │測量費10,600元 │之聲明計算結果為1,159,│ │ ├──────────┤8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 │土地謄本100元 │費12,484元,聲請人自行│ │ │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6│ │ │ │22元,其中溢繳6,138 元│ │ │ │(18,622元-12,484元=│ │ │ │6,138 元),本院另依職│ │ │ │權退費。 │ │ ├──────────┼───────────┤ │ │小計:23,184元 │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8,726元 │由相對人墊付,並應由相│ │ │ │對人全部負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6,450元 │由聲請人墊付,並應由聲│ │訴訟費用 ├──────────┤請人全部負擔 │ │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 │ │測量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