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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
    陳棠

  •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胡啟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2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胡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1,7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1,7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0,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8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75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維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 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時,不慎自後方碰撞適同行經上開路段,由訴外人林梓強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 萬0,236 元(烤漆:4,617 元,零件:9,429 元,工資:1 萬6,19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94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不否認伊駕駛A 車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然伊實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蓋伊雖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然此係因系爭車輛於其前方緊急煞車,使伊反應不及所致,而警方均未就兩造肇事責任為比例分析,即令其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之責,對伊顯有不公。 (二)又雖系爭事故實乃因訴外人林梓強緊急煞車所致,然因伊於當時尚未有國民身份,且不熟悉臺灣之法律,故伊非但未向訴外人林梓強追究A 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尚釋出善意,向訴外人林梓強表示伊願意負責系爭車輛之維修,可於距系爭事故發生地不遠處之修車廠,即時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然訴外人林梓強不願配合。又雖伊於嗣後仍積極與承辦系爭車輛賠償事件之人員保持聯絡,然於106 年6 月5 日最後一次聯繫後,即未取得任何回覆。 (三)今原告復向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然原告請求之修復項目中,顯有非系爭事故所致者。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林梓強向伊表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數日,曾遭他人撞擊相同部位,是系爭車輛顯有部分受損部位非系爭事故所致。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立即將系爭車輛送往修復,而於系爭事故發生經5 日後,始向伊索取1 萬4,431 元之高額維修費用,而因原告向伊為請求之時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時隔5 日之期間,且其請求之金額又遠高於伊詢問修車廠後所取得之前開報價甚多,是伊無從確認於該5 日期間內,系爭車輛是否另受有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是否全為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於警詢時曾自承其係以車速每小時30公里之緩速駕駛系爭車輛,既行速緩慢,則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應尚能發揮保護之作用,而無損壞排氣喉等一系列項目之可能,然原告請求金額中卻有排氣喉等項目,是原告顯係將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壞之零件亦列入修理項目內。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之修復項目皆為系爭事故所致,然原告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維修,又令其負擔高昂之修理費用,伊實以難接受,且縱須更換損壞之零件,亦不應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而應僅可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書、訴外人林梓強身分證、訴外人林梓強駕駛執照、訴外人李維潔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17幀、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機)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3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記錄表(草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環球虛擬全景科技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影本、被告國際駕照影本、被告護照影本、訴外人李維潔行車執照及訴外人林梓強駕駛執照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倘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1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 (1)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於中山東路四段往市區方向直行,於中壢區中山東路四段145 號旁附近因車輛壅擠,對方9569-YN 號自小客車突然剎車所以我才追撞前方9569-YN 號自小客車,進而發生交通事故」、「發生碰撞前我與9569-YN 號自小客車距離約2.5 公,對方在我前方,發生碰撞後我就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訴外人林梓強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駕駛車輛行駛中山東路四段一般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到肇事地點,我車輛當時在進間,突然遭到後方撞擊,下車查看才知道我車子遭對方從後方追撞造成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相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均行駛於中山東路四段往中壢市區方向,系爭車輛為前方車,A 車為後方車,嗣A 車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駕駛A 車已保持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距離,縱認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亦不致生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距離,方致生系爭事故;且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亦有突為緊急煞車致生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倘令其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之責,對伊顯有不公云云。然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所示,於㉙當事者行動狀態欄,記載訴外人林梓強於當時之行動狀態為「9 向前直行中」(見本院卷第22頁),而非「12急減速或急停止」,是訴外人林梓強是否如被告所稱有突為緊急煞車之情,顯非無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然縱觀全卷,被告未能就訴外人林梓強駕駛系爭車輛有突為急煞之過失為具體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被告主張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750 元: (1)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維潔3 萬0,236 元,有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8 至10頁、第1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2)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9年2 月出廠,有訴外人李維潔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因系爭事故所生修理費用中烤漆為4,617 元、鈑金為1 萬6,190 元,零件為9,429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及第13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6 月1 日止,使用年數為7 年5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4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1 萬6,190 元,烤漆4,617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 萬1,750 元(計算式:943 元+16,190元+4,617 元=21,750元)。 (3)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報價予伊時,已時隔5 日,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中是否全為系爭事故所致,亦或有部分乃於該期間內另因其他事故造成,伊不得而知,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速緩慢,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應尚能發揮作用,而不致於使排氣喉等項目受損,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顯非全部修復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為106 年6 月1 日,而自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之估價日期為106 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是縱原告提供被告報價之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時隔5 日,然原告提供之該報價實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兩日內所為之估量,期間並未有長達5 日之間距,是被告就此所認,顯有誤會。次查,雖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速皆屬緩慢,且後保險桿應有於撞擊時避免車體受到嚴重毀損撞擊之緩衝效用,然此非謂倘車輛之後保險桿遭撞擊,車體其餘部位即均能避免受損,實則當後保險桿遭撞時,雖能避免車體有嚴重程度之受損,然於後保險桿週遭之車體零件,縱兩車碰撞時均車速緩慢,亦通常難免於至少有輕微之受損,細觀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有明顯刮痕及脫落之情,可知系爭車輛之直接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保險桿受損時,通常皆需整副更換,而無法僅修補其中一部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維修所支出之費用包括後保桿橡皮、排氣尾管、後加強鋼梁支架、固定座,右、固定座,左、NO .1 車距感知器、行李箱外飾板、排氣尾管(鍍鉻)、後圍板9~10×100c㎡受損面積C 級修理、防鏽處理時間、左後車底板 側樑B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右後車底板側樑B 級損傷 程度之形狀修正、下圍板下圍板外板噴塗時間(補修1/1;多片)、後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 新零件: 單色)、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 ;2 片)、行李箱底板附加時間(小)、尾燈座校正噴塗、使用烤漆房、尾燈座校正、耗材費、行李箱蓋防水膠條、右後保桿鋼樑支臂、左後保桿鋼樑支臂、右後燈座校正、行李箱示內飾板: 拆裝、後下圍板校正、板金外板附屬零件拆裝時間、左後燈座校正、後車身電子零件配件線束: 拆裝、後 箱蓋校正、後車身電子零件配線線束: 拆裝、後箱蓋校正、板金防銹處理時間、左後燈: 拆裝、後右側樑校正、後保險桿加強鋼樑: 更換、內板骨架基本校正、右後燈: 拆裝等項目,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足見系爭車輛所維修之項目,皆與其實際受損部位相符,部分項目之受損雖非直接可見,然亦係實務上於後保險桿受損時,亦經常同時受損之部分(例如:車距感知器、左右燈座等件),足見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應無不符實際受損情況之情事,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如何不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4) 被告雖抗辯據訴外人林梓強所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數日,系爭車輛曾遭他人撞擊與系爭事故該次撞擊相同之部位,是伊合理可信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中,有部分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縱觀全卷,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提出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洵屬無據,無可採擇。 (5) 被告另辯稱原告逕以金額較高之原廠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不應另伊負擔等語。然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以原廠零件修復車輛所支出之費用,本即為回復系爭車輛外觀及性能之必要支出,被告當無從要求原告僅能以副廠等零件或品質維修系爭車輛。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由,難認可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8日對被告之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6月1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750 元及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9,429×0.369=3,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29-3,479=5,950 第2年折舊值 5,950×0.369=2,1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50-2,196=3,754 第3年折舊值 3,754×0.369=1,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54-1,385=2,369 第4年折舊值 2,369×0.369=8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69-874=1,495 第5年折舊值 1,495×0.369=5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95-552=94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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