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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

提撥勞工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

原告
馬佩琳
被告
澄宇行銷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烱哲
被告
許錦珠即澄悅行銷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6,2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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