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9號
- 原告
- 羅瑞鳳
- 訴訟代理人
- 莊英佑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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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謝新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68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直至108 年3 月1 日遭原告資遣,勞保亦於同日轉出,107 年9 月至108 年2 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131元、29,163元、57,449元、30,871元、33,040元、37,364元,平均工資為37,160元,資遣費為165,768 元,被告已經給付68,000元,故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薪資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調解爭議紀錄、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存摺影本,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資料及勞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0600號訴願決定書,核閱屬實,且被告僅抗辯無力支付,對於上開主張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