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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周仕弘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 原告
    吳佳芬
  • 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育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496號原   告 吳佳芬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 被   告 李育修 劉冠伶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余芳姿 被   告 川都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均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川都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都行)為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之特約門市,被告李育修及劉冠伶為川都行之員工,被告余芳姿則為川都行之店長。原告於107 年12月9 日至川都行購買平板手機,並申辦0000-000000 之門號(下稱0907門號),當日由李育修協助辦理,李育修明知上開門號應搭配型號為SAMSUNG TAB J 之平板手機,然於當日交付原告型號WIZ-8268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平板)之平板手機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買賣價金3,900 元及預繳0907門號之通話費1,200 元。同日下午,原告再次至川都行,以14,700元購買型號iPhone6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iPhone),系爭iPhone並使用原告原有0000-000000 門號(下稱0906門號)之SIM 卡。 (二)嗣於108 年5 月19日,因系爭iPhone無法使用WIFI功能,原告至川都行維修,劉冠伶隨即將系爭iPhone送修。迄至108 年6 月4 日,劉冠伶告知原告系爭iPhone之維修費為15,000元,原告認維修費用太貴而稱要退修。同年月10日,劉冠伶通知原告稱系爭iPhone退回後,出現手機無法開機、無法充電之瑕疵,故再次送至新加坡原廠維修。同年月14日,負責維修之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告知原告,系爭iPhone另有外觀機身變形之瑕疵,並稱維修費仍為15,000元,原告乃再次要求退修,並要求川都行應負擔全部維修費,然川都行僅表示可負擔半數維修費。 (三)嗣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調閱0907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始知合約搭配之平板手機型號應為SAMSUNG TAB J ,原告始知受騙。原告乃就手機維修與上開詐欺事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主張終止0907門號、0906門號之行動通信合約,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平板之價金3,990 元、預繳之通話費1,200 元、系爭iPhone之價金14,700元、為處理本次事件而請特休假6 天之工資17,742元及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3 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重新購置新平板手機之價金5,900 元、重新購置iPhone 8 plus 型號手機之價金25,500元,共計99,0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台哥大答辯: 系爭iPhone並非台哥大所銷售,原告以系爭門號搭售之平板與川都行互易為系爭iPhone,與台哥大並無關連,台哥大無須就保固期間所生瑕疵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且系爭iPhone並非交由台哥大維修,故台哥大無須就送修過程中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川都行答辯: 本件僅是維修爭議,與門號無關,且門號均係原告辦理,並無錯誤。維修部分其僅負責轉送原廠,其亦不知道為何故障之項目會增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余芳姿、李育修、劉冠伶答辯: 0907門號原係搭配系爭平板出售給原告,然原告於同日下午稱要買系爭iPhone,為使原告能獲得較多補貼款,故0907門號改為搭配購買系爭iPhone,原告並有在換購同意書上簽名。系爭iPhone送修時確實僅有無法連接WIFI之故障,然送修後另有手機變形及不能開機之故障,其亦不知道為何會如此。願意支付全額維修費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0907門號搭配之手機為何、李育修是否有詐欺原告及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平板照片、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勘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受被告詐欺,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03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終止0906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終止0907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受詐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終止0906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有無理由? 原告自陳上開0906門號係原告在此之前申辦自行使用,購買系爭iPhone後,始將此門號之SIM 卡用於系爭iPhone,是0906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與原告購買系爭iPhone間並無關聯,原告以購買系爭平板及維修系爭iP hone 之瑕疵,請求終止0906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終止0907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終止0907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無非係以購買系爭平板時遭詐欺及系爭iPhone維修之過程有問題等語。然0907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其契約內容係提供原告通話服務及行動網路,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依系爭申請書所示,合約專案雖有搭配平板手機,然購買平板手機部分,應屬另一買賣契約,與行動電話合約本身無涉。而系爭iPhone之維修,亦屬原告另行與川都行訂定之維修承攬契約,亦與行動電話合約無涉。是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終止0907門號之行動電話合約,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受詐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本件原告主張受李育修詐欺而購買系爭平板,並請求系爭平板之價金3,990 元、預繳之通話費1,200 元、系爭iPhone之價金14,700元、為處理本次事件而請特休假6 天之工資17,742元及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3 萬元等語,以下分述之: ⑴系爭平板之價金3,990 元部分 經查,0907門號之專案搭配手機型號為Samsung Tab J ,與系爭平板之型號並不相同,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然系爭平板之外觀明顯可見商標為「WIZ 」,而非「Samsung 」,有系爭平板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仍於107 年12月9 日,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確認,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平板當下,並未指定購買SamsungTab J型號之平板手機,且原告已可知悉0907門號專案搭配之平板型號,與系爭平板不同,原告仍接受系爭平板,並支付買賣價金3,900 元,自難認有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預繳之通話費1,200 元部分 原告未受詐欺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詐欺之損害賠償,縱認原告有受詐欺之情形,然查原告每月應繳納月租費為299 元,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則原告預繳之通話費可抵4 個月之月租費(計算式:1200÷299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再查原告係於107 年12月9 日申辦0907門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曾表示該門號使用上有何問題,則原告顯能正常使用0907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超過4 個月,是其請求退還預繳之月租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系爭iPhone之價金14,700元部分 原告係主張購買系爭平板之過程受詐欺,然購買系爭iPhone與系爭平板係屬二事,且後續送修過程亦屬另一維修承攬契約,無論原告購買系爭平板時是否受詐欺,均與系爭iPhone無涉,難認原告得請求系爭iPhone買賣價金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自不可採,應予駁回。另就維修承攬契約部分,余芳姿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稱願給付原告全額維修費用,然原告當庭表示並不接受(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可認原告並未依維修承攬契約請求,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審酌,併此敘明。 ⑷特休假6 天之工資17,742元部分 本件原告並未受詐欺,已如前述,且縱認原告確實受詐欺,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其所請特休假均有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害。況為行使訴訟權而請假,亦難認屬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上損害3 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並未受詐欺,已如前述,且縱認原告確實受詐欺,然依上揭民法規定,僅在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人格法益之侵害,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受李育修詐欺而購買系爭平板,並請求系爭平板之價金3,990 元、預繳之通話費1,200 元、系爭iPhone之價金14,700元、為處理本次事件而請特休假6 天之工資17,742元及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3 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原告係主張受李育修詐欺而請求懲罰性賠償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受詐欺,已如前述,是原告即無從依上揭消保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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