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6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03號
- 原告
- 小富翁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欣妮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忠
- 被告
- 年年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趙秀英,嗣後變更為陳欣妮,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欣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於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明細、存證信函、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前開社區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 . . .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而管理費為每月收取,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兩造既已約定利率,則原告以年息10% 為請求,亦無不合,惟每月管理費繳費期限既然不同,則利息起息日則應分別計算,故原告請求起算之利息,於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附表所示之範圍,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