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6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32號
- 原告
- 原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志雄
- 訴訟代理人
- 駱賢華
- 被告
-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0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間委託原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工地清理雜物,原告已經將上址之雜物清理完畢,然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共30,240元,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以新店頂城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請款明細、統一發票、車次單、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等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承攬人即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則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即被告自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8 年8 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