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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
    林真珠、洪堂記

  • 原告
    金瑞茂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至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83號原   告 金瑞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珠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至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堂記 訴訟代理人 林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相關: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2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嗣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4,500 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高溫熱氧化金鋼砂回收爐系統興建統包工程」之袋濾集塵設備及製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發包方式委由原告施作,兩造因而造於105 年2 月25日,簽立至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發包合約(合約編號:14J01-C04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55 萬元。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之105 年6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工程中之集塵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高度之增加,而為設計變更,因而追加施作「集塵設備增加600mm 」工程(下稱系爭增高工程),被告亦知追加系爭增高工程需額外給付承攬報酬,而向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李建華表示,請求原告就系爭增高工程為報價,斯時被告公司之副理即訴外人林庚弘亦在場見聞此事,原告遂應被告之要求,於105 年7 月14日提出系爭增高工程之報價,而為9 萬元,加計稅金5 %即為9 萬4,500 元(下稱系爭增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及系爭增高工程均已於106 月10月完工,並於107 年5 月3 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全數工程款,然就系爭增高工程款,被告至今均未依約給付。 (二)至被告雖以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為據,主張系爭增高工程款之價額未逾系爭工程總價之5 %而拒絕給付。然被告既係於經業主查驗前之105 年6 月間即向原告追加系爭增高工程,則倘容許被告主張系爭約定而免於給付系爭增高工程款,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蓋被告於兩造簽定系爭合約前,早已分別於103 年6 月11日、103 年6 月18日、104 年8 月13日、105 年2 月25日就系爭設備變更設計達4 次,而分別於上開日期將系爭設備之尺寸變更為6 米216P CS 、6 米144 PCS 、4.6 米144PC 、4 米144PC ,系爭工程之總價亦分別因而隨之異動為400 萬元、320 萬元、275 萬元、261.5 萬元,嗣兩造議定以最後一次即105 年2 月25日所為之變更設計結果即尺寸為4 米144PC ,工程總價為261.5 萬元就系爭設備為施作,該工程價款復經議價定為255 萬元。是以,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簽定前,就系爭設備之尺寸磋商長達1 年8 月,且變更設計4 次,則被告本有足夠時間及機會向其業主確認就系爭設備所欲施作之實際尺寸為何,然被告未為之,並就系爭設備以最小尺寸及最低金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顯見被告無異係要求原告先以較大尺寸報價,嗣再請求原告變更設計為較小尺寸,並要求原告再就較小尺寸為報價,並與原告以較小尺寸為基礎之較低報價金額為簽約,復於簽約後再向原告要求變更為較大尺寸,再以系爭約定為據,拒絕給付變更設計後本應給付之報酬,被告此舉顯係權利濫用而屬脫法行為,有悖於誠信原則。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增高工程係於105 年7 月11日經業主就系爭工程依原始尺寸為查驗並完成檢驗報告之後,方因業主之要求而向原告提出請求變更設計,並非於105 年6 月間即業主查驗前即向原告為變更設計之請求,顯見伊並無前(二)原告所稱脫法行為、權利濫用等情事,是伊依系爭約定主張無庸給付系爭增高工程款並無何悖於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惟被告確實係於105 年6 月間經業主查驗前即向原告表示欲變更設計,而欲追加系爭增高工程,此情有訴外人李建華、林庚弘可證,是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李建華、林庚弘到庭為證。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於105 年7 月11日經業主查驗後,方依業主要求向原告請求變更設計,然被告於系爭合約簽定前本即有機會與業主確認所欲施作之尺寸,惟被告竟於系爭工程經業主查驗後復因業主之請求向原告請求變更設計,則被告顯有疏於與其業主溝通之過失,是被告以系爭約定拒絕給付,仍係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 萬4,500 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係於105 年7 月11日,經業主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原始尺寸為查驗後,方應業主要求,向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而追加系爭增高工程,將系爭設備之高度增加為4.6 米,此情自業主提出之查驗報告就系爭設備仍係以系爭合約約定之原始尺寸為標準為查驗可證,是伊並無於系爭工程經業主查驗以前即於105 年6 月向原告請求追加系爭增高工程之情事。又系爭增高工程乃係業主提出之請求,而業主提出該請求之所由,則係因環保局認為系爭設備不符需求,是伊與業主之溝通過程並未有何過失。是以,伊依系爭約定為主張,並無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工程變更:一、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及其業主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權,乙方需照辦不得異議。二、總價發包之工程除非設計變更或工程範圍變更(需有甲方認可之書面憑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三、倘因工程變更而需增減工程款或工期時,由雙方另行議定之;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後三十天內向甲方提出因應方案(逾期視為同意無償配合);甲方經澄清認可乙方要求時,雙方同意依下列原則追加減合約金額:…(2 )追加減總額未逾原合約總價之5 %(含),雙方同意各自吸收,不辦理追加減;若逾5 %時,則以超逾5 %部分依(1 )項原則計付扣。…」等情,有至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發包合約第10至11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顯見依系爭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向原告為本件系爭增高工程之設計變更請求時,倘系爭增高工程款未逾系爭工程總價之5 %,原告應自行吸收,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增高工程款。查本件系爭工程總價為255 萬元乙節,有至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發包合約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揭約定,倘系爭增高工程之金額未逾12萬7,500 元(計算式:2,550,000 元5 %=127,500 元),被告即無庸給付系爭增高工程款,而本件系爭增高工程款為9 萬4,500 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追加工程施作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未逾前開金額,是被告辯稱依系爭約定,無庸給付系爭增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尚堪採信。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本於誠信原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得適用系爭約定云云,自應就被告行使系爭約定之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據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二)記載略為:「壹、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在105 年7 月11日就集塵設備原有合約尺寸進行查核通過,之後才受業主通知追加600mm ,並無過失」云云,表示意見如后:一、依被證一檢驗報告所示,係於105 年7 月11日就系爭工程集塵設備原有合約尺寸進行查核通過,檢驗者:謝志偉係原告公司員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設備確實於105 年7 月11日,經業主及兩造依「原始尺寸」(4 米144PC )查驗通過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所提被證1 即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認迄至105 年7 月11日止,業主尚以4 米144PC 高度查驗審核通過,堪信斯時業主與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尺寸高度仍維持於4 米144PC 。至被告係於105 年7 月14日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增高工程乙情,復據原告109 年3 月2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堪信被告所辯系爭增高工程係因業主於105 年7 月11日查驗後要求所致等語,尚非虛妄。 ㈢而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間,即原告開始施作不久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向原告公司之李建華表示請求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增高工程,足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查,迄至105 年7 月11日止,業主尚以4 米144PC 查驗審核通過乙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豈可能面臨對業主違約之風險,違背業主之意願,擅自於105 年6 月間向原告要求施作系爭增高工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即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增高工程乙情,核與上開證據不符,殊難採信。從而,被告既係於系爭設備經業主查驗後,為因應業主要求而向原告為施作系爭增高工程之請求,主觀上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於客觀上亦未對原告產生何等重大之不利益,殊難認定有何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且原告就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乙情,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佐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被告以系爭約定為由主張無庸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增高工程款為給付。 ㈣至原告另聲請傳訊外人李建華、林庚弘就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即向原告表示欲就系爭設備為施作系爭增高工程乙情為證;然此部分事實本院認定如上,已無調查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不予傳訊,併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4,500 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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