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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04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48號

原告
廖秋香
被告
佳倍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謝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謝青蓉為被告佳倍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倍新公司)之負責人,其設立被告佳倍新公司,以代銷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之名,行詐騙投資人之實。於民國103 年間,因被告佳倍新公司製作精美簡報,並以話術包裝向原告遊說鴻圖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將來獲利可圖,致原告誤認鴻圖公司前景可期,因而透過被告謝青蓉,支出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向被告佳倍新公司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詎料,鴻圖公司於原告購入股票未滿一年即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停業,且被告佳倍新公司亦停業解散,原告始發覺鴻圖公司僅為空頭公司,實際並無被告所稱經營音圈馬達鏡頭等產品研發業務,且經原告向新北調查處詢問,始知被告佳倍新公司亦為一吸金賣股之空頭公司,其透過代銷鴻圖公司之股票,以收取其中之傭金為利,而原告已就前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現於地檢署偵查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佳倍新公司:伊係以銷售健康食品為業,而非原告所稱之代銷公司;而銷售股票予原告者,亦非為伊而係鴻圖公司。伊僅代鴻圖公司影印訴外人程俊傑提供之投資講座傳單、收受投資人證件、提供伊之銀行帳戶供投資者匯款股款,並於收受股款後轉交予訴外人程俊傑所指示之第三人,嗣後並代為發放股票及轉交稅單予投資人,故伊實僅為人頭,並非如原告所稱以賺取代銷股票之服務費為業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謝青蓉:伊對於鴻圖興業是否詐騙投資者之錢財一事,並不知情,且與伊共同投資之人,均為其親朋好友,伊實無為賺取錢財而違背良心為詐欺之可能。況鴻圖公司之各項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致伊亦因深信鴻圖公司前景可圖,而投資鴻圖公司,今鴻圖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業,伊實際上亦同為受害者,是伊對於遭原告起訴,著實深感無辜。又原告匯款至被告佳倍新公司帳戶之款項,均已全數經由訴外人許榛家轉交予鴻圖公司之大股東即訴外人程俊傑,縱其中取得何優惠,亦均將款項返還予轉介紹人或投資者,亦或作為活動場地租金及活動開銷,伊並未自其中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投資鴻圖公司前,均已詳閱公開說明書及申購書,應已了解投資本有風險,應為審慎評估,倘一虧損即可向單純經手買賣之人索賠,實非情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間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並將系爭投資款匯款至被告謝青蓉所提供之被告佳倍新公司帳戶,嗣鴻圖公司於其購買股票一年內即停業,被告佳倍新公司亦同停業等情,業具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產業說明會傳單、致富新爆點傳單、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簡報、被告加倍新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峰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函、授權書、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及鴻圖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4123號卷第17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佳倍新公司代銷鴻圖公司股票,其向被告佳倍新公司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並經由被告謝青蓉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佳倍新公司,而被告謝青蓉為被告佳倍新公司負責人,從中收受代銷之傭金,受有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1、 被告佳倍新公司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佳倍新公司代銷鴻圖公司之股票,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而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即應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責任等語。然查本件原告確有取得鴻圖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4123號卷第19頁),並為其所不爭執,益徵其系爭投資款乃係取得鴻圖公司股票之對價。故而被告佳倍新公司收受系爭投資款,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為買賣股票之對價,則原告主張被告佳倍新公司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相符合。

2、 被告謝青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青蓉為佳倍新公司之負責人,代銷鴻圖公司之股票,受有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等情,而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謝青蓉即應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責。然與原告成立鴻圖公司股票買賣契約者,為被告佳倍新公司,並非被告謝青蓉;而被告謝青蓉雖為被告佳倍新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佳倍新公司,然法人與自然人仍屬不同之行為主體,本件原告既係與被告謝青蓉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佳倍新公司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系爭投資款亦係匯款至被告佳倍新公司之帳戶,故收受系爭投資款者為被告佳倍新公司而非被告謝青蓉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謝青蓉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相符合。

(三)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即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法上之權利,發生私權糾紛時,當事人是否起訴或終結訴訟、何時或於何種內容範圍對何人起訴,原則上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不能由國家代為決定,法官亦應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不能為訴外裁判。是以原告於本件中主張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4123號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卷第19頁),至原告是否本於其他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請求,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尚非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倍新公司、謝青蓉給付4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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