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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0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094號

原告
黃柏凱
被告
上好計程車行
法定代理人
鄭欽就
訴訟代理人
劉偉山
被告
蓮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分別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原告居所地,其寄存之日為108 年12月2 日,此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最遲於108年12月13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09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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