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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救字第1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救字第19號

聲請人
丁文軍(DINH VAN QUAN)
聲請人
吳文宇(NGO VAN TU)
聲請人
陳文福(TRAN VAN PHU)
共同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裕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鈞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各1 紙以為釋明,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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