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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洪頌凱
相對人
晨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8 年5 月3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年度108 司促字第9853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至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及第240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條第1 項、第2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處所蓋印章,依序為晨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大章、邱鈺珊之小章,邱鈺珊另簽名於支票背面。退票理由單之戶名載明晨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邱鈺珊則僅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復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係將晨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大章蓋於前,其後始為邱鈺珊小章,則自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全體印章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邱鈺珊個人所蓋之小章,係為被告晨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自為發票人,自不能僅以發票人處有蓋用「邱鈺珊」之小章,即遽認邱鈺珊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臺北簡易庭108 年北簡字第342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是邱鈺珊應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五、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 條亦有明定。系爭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5 月17日,然債權人遲於108 年5 月3 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是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邱鈺珊顯已喪失追索權。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固有明文。然邱鈺珊僅為背書人,並非發票人或承兌人,聲明異議人主張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聲請對邱鈺珊發支付命令,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對邱鈺珊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支付命令之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 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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