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張惠祥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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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劉貞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事人之聲請。而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受聲請人所列計算書範圍之拘束,當事人之聲請若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應認其聲請為全部有理由,不得以剔除計算書所列部分費用而認其聲請分無理由駁回。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690 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2,423 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既由聲請人墊付,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9,690 元 │由相對人墊付。│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645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64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