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彭建華
- 相對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6,660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9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債務為據,而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經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故聲請人並無再償還上開債務之必要,是已另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6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在444,000 元及自民國80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6,660 元(計算式:444,400 元5 %3年=66,66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6,66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