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
- 聲 請 人
- 陳素月即永和農園
- 相 對 人
- 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95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而為判決,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另請求第三人園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誠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費用120 元、園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費用15元,因園誠公司非本案訴訟當事人,上開費用並不屬於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原告另請求其繳納司法規費時之手續費共20元(含支付命令10元及補繳裁判費10元),尚不足認為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亦應剔除;而聲請人僅繳交一次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並補繳一次裁判費1,820 元,聲請人均重複計算,此部分應屬誤會,亦應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含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由聲││ │ │請人墊付 │├────────┼───────┼─────────────┤│證人旅費 │500元 │證人張克誠,由聲請人墊付 │├────────┼───────┼─────────────┤│公司變更登記表聲│120元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由聲││請費 │ │請人墊付 │├────────┼───────┼─────────────┤│戶籍謄本聲請費 │15元 │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 │本,由聲請人墊付 │├────────┼───────┼─────────────┤│合 計 │2,9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