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焜賢
- 相對人
- 鄧仁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訴外人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聲請人自內政部警政署協助維護治安查詢資料得知,相對人乃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且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載明其於民國97年8 月26日出境,並於99年10月7 日為遷出登記,是相對人現住所實乃不明,致使聲請人上開受讓債權之通知不能送達。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協助維護治安查詢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相對人出入境資料,亦顯示截至108 年8 月29日,相對人自97年8 月26日出境後,均未有任何入境資料,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