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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原告
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鴻
訴訟代理人
李旺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且於起訴狀中雖有記載被告之年籍,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均查無被告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故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而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0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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