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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原告
施家暉
被告
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貴
被告
李台興
被告
前列 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松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8,746 元,及被告李台興及被告大石門公司分別自108 年11月11日及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 萬8,74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台興係任職於被告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石門公司)之遊覽車司機,其於民國107年6 月1 日上午6 時45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延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越行人穿越道,不慎碰撞適沿中山路欲穿越延平路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內副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46元;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體況甚佳,並有每日運動維持身體健康之習慣,然系爭事故所致上開體傷,致原告於治療期間之作息大亂,且上開體傷雖經醫師診治,仍留有行走時韌帶隱隱作痛之足部損害後遺症,而僅得行走於平緩之道路,且倘遇有天氣變化,足部疼痛更為明顯,甚而無法行走,形同殘廢,此等長期損害,致使原告之精神遭受莫大痛苦,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被告李台興既係被告大石門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大石門公司自應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8,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予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施家暉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1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體傷及現場照片28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東山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3 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 紙、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東山傷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紙、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及第35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紙、現場彩色照片5 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8至62頁)。另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台興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8,746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8,74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體傷及現場照片28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東山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3 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 紙、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東山傷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並經本院就原告上開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一一比對核算,可知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8 月9 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運動醫學骨科、於107 年6 月1 日、4 日、11日、27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急診及骨科門診、於107 年6 月12日至107 年6 月22日間前往東山傷科中醫診所就診,而陸續支出568 元、568 元、920 元、750 元、440 元、200 元、300 元、5,000 元,共計8,746 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568 元+568 元+920 元+750 元+440 元+200 元+300 元+5,000 元=8,746 元),復比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膝部內副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可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支出,而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46元,應予准許。

2、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內副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現已退休,僅兼職電子維修,每月收入約3 至6 萬,而於107 收入約為23萬餘元、名下財產29筆;被告李台興於107 年度收入為30萬餘元,名下財產約2筆;另被告大石門公司名下財產32筆等情,有原告所提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李台興及被告大石門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當。

3、 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8 萬8,746 元(計算式:8,746 元+80,000元=88,746元)。

(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台興為被告大石門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李台興係執行公司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李台興既為被告大石門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大石門公司自應就被告李台興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台興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另於108 年10月2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大石門公司,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該通知分別於108 年11月10日及108 年10月29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李台興及被告大石門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為108年11月11日及108 年10月3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8,746 元,及被告李台興及被告大石門公司分別自108年11月11日及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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