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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

原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炳弘
訴訟代理人
邱鉯喬
被告
江進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897 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10月3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惟均未給付材料之價金,共積欠原告285,897 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明細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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