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 原告
-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森
- 訴訟代理人
- 張瑋
- 被告
- 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6,35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358 元,及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9條第1 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就系爭支票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即108 年10月7 日起算,而非自發票日,即同年月4 日起算,此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10月7 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無不可;至逾此範圍請求自108 年10月4 日起算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退票日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發票人 │ 利率 │ │ │ │ │ │ │ │ │ ├─────┼───────┼────────┼───────┼─────────┼───────┼──────┤ │MC0000000 │ 256,358 │108 年10月7 日 │108年10月4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景山國際旅行社│年息百分之五│ │ │ │ │ │平鎮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