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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周仕弘

  • 當事人
    陳伊柔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原   告 陳伊柔 被   告 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05 年11月11日簽訂定期合作合約書,約定原告投資30萬元,投資期間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110 年11月11日止,每半年可分得被告營業利潤之0.5%,如至契約屆滿時原告尚未領取10次分潤,則契約將延長至原告受領分潤達10次後,契約始告終止(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僅領取一次分潤4 萬多元後,被告即未給付任何分潤,並稱位於觀音區之水產養殖場(下稱觀音養殖場)因失火而無獲利,應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書狀僅泛稱對支付命令異議,無任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email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95頁、、第102 至179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提出之書狀亦未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是否已屬給付不能?(二)如是,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返還金額若干?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屬給付不能? ⒈查系爭契約前言約定:「茲乙方(即原告)自為投資甲方(即被告)之水產養殖設備……。」系爭契約第4 條1 項第3 款約定:「於此新貴企劃推定五年之有效期間內,嗣甲方飼成前述鰻魚且出售獲利,並於公司完納稅捐、填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扣除營運成本後,有權得逕依公司會計每半年度結算,每單依比例皆享其所投資鰻魚養殖場逐年營業淨利潤之百分之零點五。」同條第3 項則約定:「甲方得於民國105 年上半年度內,是公司治理之實際情況著手起建本約指摘一切養殖場並配置相關設備,並就乙方全部投資金額,承諾為專款專用。」(見本院卷第56、59頁)。再查被告寄發予原告之e-mail,其上記載原告為觀音廠區股東(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原告投資之30萬元,係專用於投資觀音養殖場。 ⒉再查觀音養殖場業於108 年2 月10日發生火災而滅失,有火災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8 頁)。且被告亦向投資人公告,稱被告將改以經營印尼之養殖場獲取利潤等語,有被告之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認被告已不再就觀音養殖場為修復及營運。而原告投資款項既係專用於觀音養殖場之營運,已如前述,則被告因火災不再營運觀音養殖場,亦無從依系爭契約將觀音養殖場之獲利分潤予原告,則被告即屬給付不能。 (二)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66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同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系爭契約因觀音養殖場失火燒毀而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證據,尚難認定就觀音養殖場火災之發生,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是應認被告之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被告即已免除依系爭契約給付分潤之義務。而依上揭規定,原告已為對待給付之全部投資款30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返還對待給付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0月5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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