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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原告
宜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軒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告
允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三日起,暨其中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70 元,及其中250,71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8,160 元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江兆同(原名江政蔚)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30,000 元、210,000 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7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原告遂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江兆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91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禁止江兆同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逾16,430元範圍內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扣押薪資命令),並於107 年10月8 日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移轉江兆同之薪資予原告。詎被告收受前揭扣押薪資、系爭移轉命令,均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扣押江兆同之薪資並移轉予原告。又依系爭本票裁定計算之金額,其中130,000 元部分,加計106 年11月30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之法定利息,計為140,400 元;其中210,000 元部分,加計106 年12月31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之法定利息,計為225,750 元,再加計執行費用2,720 元,合計為368,870 元。另江兆同106 年度總薪資所得為1,200,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00,000 元,扣除前揭16,430元之薪資應為83,570元,而自107年11月至108 年3 月之薪資為417,850 元(計算式:83,570元×5 個月=417,850 元),原告僅請求368,870 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命被告每月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江兆同對被告之逾16,430元範圍之薪資移轉予原告,復於107 年10月8 日以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上述每月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又江兆同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100,000元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江兆同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再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寄發之扣押薪資命令於107 年9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於107 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5 、16頁),被告未依法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復佐以本院所寄發之開庭通知,業經被告合法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上開說明,本院核發之上開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負有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意旨清償原告所取得江兆同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之義務。

(二)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依江兆同106 年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江兆同於106年度之薪資所得計為1,200,000 元,每月薪資應為100,000 元,有江兆同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本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將江兆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超過16,430元部分即83,570元(計算式:100,000 元─16,430元=83,570元)交付原告,又系爭移轉命令於107 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如上所述,是該移轉命令於當日生效,並自翌日起計算江兆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金額,從而,本院依上開認定之江兆同薪資及送達生效日期計算,被告應自107 月10月27日起將每月給付予江兆同之薪資83,570元給付予原告,計算至108 年3 月31日止,其金額為431,778 元〔計算式:(83,570元÷30×5 =13,928元)+(83,570元×5 =417,850 元)=431,778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870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尚有另一訴外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將江兆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且經本院以108 年3 月28日執行命令將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之期間係107 年10月27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期間債權人均僅有原告,尚未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依債權比例分受債權,併予敘明。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江兆同任職被告處至今,業經認定如前,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應給付予江兆同之薪資均已屆給付期限。是以,原告就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及執行費共計250,710 元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翌日即108 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第23頁),及江兆同108年2 、3 月份應移轉之扣押款118,160 元自108 年3 月份薪資債權到期日翌日即108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870 元,及其中250,71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3 日起,暨其中118,160 元自108 年4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9191號移轉命令所示債權範圍 │├─┬──────┬────┬───────┬─────┤│編│債權金額 │執行費 │利息 │移轉比例 ││號│ │ │ │ │├─┼──────┼────┼───────┼─────┤│1 │340,000元 │2720元 │(1) 130,000元│34.2% ││ │ │ │自106 年11月30│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6%計算│ ││ │ │ │之利息。 │ ││ │ │ │(2) 210,000元│ ││ │ │ │自106 年12月31│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6%計算│ ││ │ │ │之利息。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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