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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原告
商諾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孝澤
被告
寰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施作美容產品過程拍攝教學影片,及就被告關於美容習成之過程製成動畫,約定承攬總價為210,000 元,兩造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影片及動畫之製作,詎被告拒絕支付尾款110,000 元,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拍攝之教學影片無法呈現伊欲表達之教學理念,教學影片中關於蒸氣噴發之部分鏡頭過遠或未跟隨伊手技移動拍攝;動畫部分未達到伊期望而不具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品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拍攝影片並製作動畫,約定承攬總價為210,000 元,兩造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尚未給付尾款11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商務合約書、報價單、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完成承攬項目,被告應給付尾款11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影片及動畫有無瑕疵?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為:被告委託原告製作「HD高畫質影片製作專案- 你就是最佳代言人- 熱學教母- 事業、產品見證篇影片」,製作內容:拍攝製作、後製剪輯、美編、字幕、影像合成、資料拷貝、動畫特效製作、專業配音及中文語版等,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反面),且稽之原告陳稱:兩造約定拍攝被告施作療程之過程,剪輯並加上字幕、音效後製成教學影片,以及將被告一生治療之過程製作成動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拍攝被告施作療程過程系列影像,並剪輯製成影片及動畫,旨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療程施作之拍攝及製片工作,經被告驗收後再為給付報酬,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就上開拍攝製片工作之約定應成立承攬契約,先予認定。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影片具有蒸氣鏡頭過遠及未依手技移動、動畫則未符合期待性之瑕疵等情,依上開規定,被告須就其主張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倘原告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主張系爭影片關於蒸氣部分有蒸氣鏡頭過遠及未依手技移動之瑕疵等情,固提出拍攝影片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教學影片結果,畫面中可見被告以手按摩、捏壓人體頭、肩、頸、背部、腿部等特定部位,並輔以塗抹乳狀、油類之美容產品、暨以蒸氣噴發設備等加以施作之過程,其中鏡頭均係以被告對人體特定部位施以手技按壓、蒸氣薰發為攝錄範圍,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且原告於現場架設螢幕,螢幕拍攝角度經被告確認後始進行攝錄乙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第31頁反面、第32頁),是被告既已於系爭拍攝當日到場,且上開影片有9 段、影片長度有1 分鐘至4 分鐘不等,可知上開影片拍攝並非一次拍攝完成,每段拍攝影像既經被告確認,如有鏡頭遠近與腳本不符之情,被告本得於現場提出意見指正鏡頭方向或遠近,詎被告未為之,反於事後泛指上開影片存有上開瑕疵,自難採信。至關於被告又主張動畫有未合於被告期待部分。查,系爭動畫係由被告提供其臨床、研發過程之資料,原告再行製成動畫,動畫經修正4 次後,於配音前有經被告確定動畫底稿乙情,此為被告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動畫底稿暨經被告確認後再行配音,被告豈得事後再飾詞否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理,自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影片及動畫有未合乎系爭承攬合約本旨而具瑕疵之情事,故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報酬,於法無據,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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