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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陳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陽信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經陽信銀行提出理賠要求,原告為此依據前揭信用保險契約,賠付陽信銀行新臺幣214,223 元,同時取得陽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爰依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陽信銀行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港簡字第1 號卷第5 至12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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