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被告
- 陳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陽信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經陽信銀行提出理賠要求,原告為此依據前揭信用保險契約,賠付陽信銀行新臺幣214,223 元,同時取得陽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爰依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陽信銀行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港簡字第1 號卷第5 至12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