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 原告
- 阿法拉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布恩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廷律師
- 被告
-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蔚山
- 訴訟代理人
- 李貞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怡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250 元,及自民國108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6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5,2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107 年4 月16日、107 年10月1 日、107 年10月26日向原告訂購「Decanter離心脫水機檢修」、「HEX-015 板式熱交換器檢查」、「離心脫水機維修」、「Decanter離心式脫水機差速箱油封漏液檢修」等服務,約定服務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3,500 元、25,200元、80,850元、35,700元,合計為425,250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嗣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服務,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服務費。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4 紙、原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 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28583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等情,業經被告到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即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見本院個資卷),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21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2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