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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告
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6,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9,11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款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然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836,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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