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84號
- 原告
- 億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正
- 被告
- 丁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4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64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出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約定每日租金1,600 元(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應自行駕駛,不得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付無照之他人駕駛,詎被告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邱英樺駕駛,並與不詳之砂石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車輪、車頭部分以及右側車輪部分等多處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100,942 元(含零件68,370元、工資32,572元);又原告係以出租車輛為營業之公司,依系爭車輛每日租金1,600 元計算,系爭車輛修繕期間25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40,000元(計算式:1,600 元×25日=40,000元),原告受有損失共計140,942 元(計算式:100,942 +40,000元=140,942 元)。原告與邱英樺已於另案調解成立,約定由邱英樺賠償原告100,000 元,惟屆期並未獲清償,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發生事故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邱英樺,被告當時在車上睡覺,係發生碰撞時始驚醒,但醒來後砂石車已駛離,故不清楚事故之過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租約、車損照片、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04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29至32頁、第41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應於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違反此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賠償,此見系爭租約第8 條約款自明(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經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交與邱英樺駕駛,業經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邱英樺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邱英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將系爭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邱英樺駕駛,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修繕費用100,942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0,942 元,其中零件68,370元、工資32 ,572 元,有上開估價單影本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7 月(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點107 年11月27日,已使用2 年5 個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037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32,572元,是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55,609元(計算式:23,037元+32,572元=55,6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40,000元: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可歸責系爭租約承租人之事由致系爭車輛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此見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以出租車輛為營業之公司,原告出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收入為1,600 元等事實,有前揭系爭租淤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前揭估價單載有「實際修車時日共7 天」之文字,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實際修車期間7 日,係因被告並未處理,而原告唯恐被告事後不承認,故系爭車輛停放修車廠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件原告可先行墊付修繕費用再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以減少其營業損失,並無必須等待被告方能修繕系爭車輛之事由,是原告僅得於實際修繕期間7 日範圍內,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7,840 元為限(計算式:1,600 元×7 日×0.7 =7,8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449元(計算式:55,609元+7,840 元=63,4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與邱英樺和解的金額就是10萬元,被告應依法賠償等語,固有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04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邱英樺所達成之和解契約,並無從拘束被告,原告無從依上開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又被告與邱英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邱英樺尚未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又未免除被告賠償責任,自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63,449元,佔起訴請求金額45%(計算式:63,449元÷140,000 元=0.4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48 元(計算式:1,440 元×0.45=648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8,370×0.369=25,22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370-25,229=43,141 │ │第2年折舊值 43,141×0.369=15,91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41-15,919=27,222 │ │第3年折舊值 27,222×0.369×(5/12)=4,18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222-4,185=23,0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