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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5號

原告
上旺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金桃
被告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677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貨運公司,被告請原告託運貨物並約定以「車輛載重噸數」為運費之計算單位,自民國107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累積運費共862,995 元,原告每月均開立會計帳單予被告,被告均未異議,嗣運送完成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給付608,318 元,尚積欠254,677 元運費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本件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運送地點、數量、次數、車輛載重噸數及原告計算之運費均不爭執,但被告託運貨物是以「貨物才積」作為運費計算之單位,原告報價時雖以「車輛載重噸數」計價,被告並未同意,且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顧惠娟不能代表被告決定價格,故兩造間並無以「車輛載重噸數」為運費計算單位之合意,被告已經以「貨物才積」計算運費並完全給付,並未積欠原告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運費計算方式外,業據其提出運費明細、統一發票、會計明細、對帳單明細、中華郵政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955 號卷第3 至8 頁,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27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運送契約以「車輛載重噸數」計價,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運送契約係以「車輛載重噸數」或「貨物才積」計價?(二)顧惠娟能否代表被告公司決定價格?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運送契約係以「車輛載重噸數」或「貨物才積」計價?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定有本件運送契約,且運送次數、時間、地點、才積、車輛載重噸數,均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契約運費係以「車輛載重噸數」計算,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此合意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車輛載重噸數」計價,業據其提出前開LINE對話截圖為證,細繹從107 年2 月至5 月之對話內容及互動過程,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顧惠娟報價時係表示「17噸11000 」、「26噸13500 」、「20噸可載2000才左右」等語,顧惠娟則表示「要」、「繼續給我車」等語;原告繼續表示「所有的車子都是空車載貨,計價會依照噸位請款,請自行督促才積量,以免事後請款爭議不斷」等語,顧惠娟雖未直接回答,但在原告向顧惠娟告知車輛車牌號碼、司機名字及聯絡電話後,持續向原告叫車,並表示「明天如果有車,我都要26噸高雄的」、「還有嗎?」、「再來」、「高雄再2 台」、「星期一到的你有幾台、「高雄6 車」、「高雄嘉義一台,現在裝,今天到」、「給我」、「算17噸價」、「就載1200才」」等語(見本院卷第42、45、49、55、56、59、63、68、69、74頁),衡諸上開對話,被告承辦人員顧惠娟未曾表示運費以貨物才積計價,且對於原告以車輛載重噸數計價之方式亦知之甚詳,且原告於本件運送契約履行期間,均有將對帳單明細、當月請款發票以掛號方式通知被告,此有上開資料及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原告與顧惠娟之對話訊息,及被告在契約履行過程中,未曾質疑原告寄送的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事實觀察,本件運送契約書面形式雖不完全,但已堪認兩造就本件運送契約運費係以「車輛載重噸數」計價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又被告對於原告以此計算之運費862,995 元及已經給付608,318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運費254,677 元(計算式:862,995元-608,318 元=254,6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本件運送契約係以「貨物才積」計價云云,未見被告就兩造間有此約定舉證以實其說,且從原告與被告承辦人顧惠娟之對話內容,顧惠娟未曾提出以「貨物才積」計算運費之請求,對於原告以「車輛載重噸數」計算運費亦十分清楚,是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以「貨物才積」計價,顯屬無據,被告以此理由辯稱已經清償本件運費,難認有理。

(二)顧惠娟能否代表被告公司決定價格?

1.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之限制,應由本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顧惠娟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聯繫本件運送契約事宜,為被告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依前開LINE對話訊息呈現的交易過程,顧惠娟對於運費計算方式、貨物才積、車次、載重噸數、時間、地點等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均全權掌握,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已足認顧惠娟在本件運送契約範圍內為被告之代理人。至於被告辯稱顧惠娟不能代表公司決定運費,係限制顧惠娟代理被告處理本件運送契約之權限,此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難認屬實;且縱認顧惠娟不能代理被告決定運費之事實為真,亦無事證可以證明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或原告因過失而不知被告限制顧惠娟決定運費權限之事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並無理由,本件運送契約仍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運費254,677元,當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10月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見司促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係於同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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