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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原告
普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其奐
被告
聯興鑫多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坤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27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向原告訂購衛浴用品,原告已依約定出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261,27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拒絕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送達回證)起算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算日(民國)  │(新臺幣)  │          │
├─┼───────┼───────┼──────┼─────┤
│1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日  │261,27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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