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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6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0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被告
中華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淵銘
被告
余淵銘

      謝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2,680 元,及其中27萬9,597 元自民國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3 元,及其中2,233 元自108 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2,6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1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節能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間,邀同被告余淵銘及謝燕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並授權被告余淵銘及被告謝燕珠使用,其二人分別持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卡號3108)及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卡號4106)之卡片,而得以之為憑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中華節能公司需於次月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為14.6%計付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詎被告中華節能公司嗣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款,迄今尚積欠卡號3108及卡號4106之欠款分別為29萬2,680 元(消費款:279,597 元,應收利息:12,671元,違約金:412 元)及2,913 元(消費款:2,233 元,應收利息:80元,違約金:600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余淵銘及謝燕珠為被告中華節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商務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2,680 元,及其中27萬9,597 元部分自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3元,及其中2,233 元部分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含雄獅旺來商務卡、臺灣菸酒採購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107 年9月、同年10月、11月、12月、108 年1 月、同年2 月、3 月、4 月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2 紙、委任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32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商務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及第5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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