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 原告
- 港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守一
- 被告
- 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 萬5,900 元,及其中82萬元自民國108 年3 月14日起,暨其中16萬2,900 元自108年3 月14日起,及其中187 萬3,000 元自108 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萬9,314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5 萬5,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本票、於108 年4 月2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 本票之3 紙支票(下稱系爭3 紙支票),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5 萬5,900 元。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郵局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3 紙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 7 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之金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於108 年3 月14日提示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本票、於108 年4 月24日提示附表所示編號3 本票而均遭退票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依前揭法文,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本票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8 年3 月14日起、就附表所示編號3 本票自108 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發票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108年3月14日 │中華郵政 │M0000000 │82萬元 │108年3月14日│ │ │ │ │ │ │ │ ├───┼───────┼──────┼─────┼──────┼──────┤ │2 │108年3月14日 │中華郵政 │M0000000 │16萬2,900元 │108年3月14日│ │ │ │ │ │ │ │ ├───┼───────┼──────┼─────┼──────┼──────┤ │3 │108年4月20日 │中華郵政 │M0000000 │187萬3,000元│108年4月24日│ │ │ │ │ │ │ │ └───┴───────┴──────┴─────┴──────┴──────┘